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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崆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娄新春与马建勇、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新春,马建勇,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崆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娄新春,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7日,河南省开封市居民。委托代理人甘锋,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马建勇,男,回族,生于1988年12月25日,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委托代理人苏英贤,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柳湖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明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英贤,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公路街*号。负责人张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洁,该支公司职员(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新春与被告马建勇、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有发、代理审判员白莉、人民陪审员李军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新春的委托代理人甘锋、被告马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英贤、被告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英贤、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洁、车登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新春诉称,2014年1月27日11时40分许,被告马建勇驾驶甘L332**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混煤46.86吨)沿泾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泾甘公路46KM+500M处与高飞驾驶的陕AJ81**号小轿车(载原告娄新春)碰撞,致原告娄新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3日,经平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崇信大队崇公交认字(2014)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建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高飞、原告娄新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崇信县人民医疗治疗,诊断为:创伤性截瘫、强直性脊柱炎,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同日被转入平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月29日,又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4年2月19日,原告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8天。原告出院后,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颈髓损伤、高位截瘫是由外伤直接造成。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四级伤残。甘L33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应在甘L33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现原告娄新春起诉,要求被告马建勇赔偿原告医疗费140965.85元、误工费170天×99.7元=16949元、护理费69053.20元(孙娜26200元、付宾4400元、孙园园3400元、原告之妻王亚娟5007.60元/月×7月=350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营养费684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6000元、鉴定费3767元、被扶养人原告之母刘玉梅生活费65216.70元(14821.98元/年×11年×80%÷2)、伤残赔偿金358368.48元(22398.03元/年×20年×80%)、护理依赖费379580(37958元/年×20年×50%)、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1103580.23元;被告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马建勇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应在甘L33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建勇、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甘L332**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马建勇,该车挂靠于被告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答辩人认为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是在治疗期间作出的,不符合鉴定的规定,所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法院委托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未按法医临床检验规范鉴定,鉴定依据的原告12月19日的门诊病历未加盖医院印章,鉴定依据也错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过高;营养费病历无记载,不予认可;因鉴定意见书错误,残疾赔偿金计算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母亲有工作,不予赔偿;住宿费、交通费只认可2000元;对其他诉讼请求应按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马建勇、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所述的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属实,该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两次共预付原告娄新春51564.64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严重超载(核定载重量13吨,实际载重量46.86吨)。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具体意见和被告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一致。答辩人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分项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应按医保核算,或按保险条款核减20%,赔偿80%,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后按90%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原告娄新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3页,原告妻子王亚娟户口本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1页,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甘L332**号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1份2页,证明甘L332**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车辆责任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4、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3份16页,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3张,金额3767元,证明原告为四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并花支鉴定费3767元,虽然出示该鉴定意见书,但原告坚持以法院委托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5、崇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8页,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1份1页,门诊票据复印件4张3页,挂号单复印件1份1页,金额4060.55元,证明原告在崇信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支医疗费4060.55元;6、平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复印件1份1页,收费清单复印件1份3页,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1张1页,门诊票据复印件5张2页,金额2989.31元,证明原告在平凉市人民医院花支医疗费2989.31元;7、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43页、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1份1页,金额70209.31元,证明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支医疗费70209.31元;8、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原件1份16页,出院证原件1张1页,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1页,住院费用结算单原件1张1页,金额62356.68元,门诊费票据复印件2张1页,金额1350元,合计63706.68元,证明原告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48天,花支医疗费63706.68元;9、原告工资证明原件1份1页,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工资表原件1份4页,证明原告娄新春误工费16949元;10、原告与孙娜、付宾、孙园园签订的护理协议3份3页,孙娜、付宾、孙园园收条3份3页,原告妻子王亚娟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7月17日工资停发证明1份,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工资表1份3页,证明原告护理费为69053.20元;11、开封市公安局西司门派出所户籍证明4份4页,原告父母户口簿复印件1份2页,开封市鼓楼区西司门办事处证明1份1页,开封市公安局西司门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12、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262张,金额5893.40元,证明原告花支的交通费和住宿费;13、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2份30页,证明原告病情恶化,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建勇、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娄新春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鉴定是在治疗未终结前根据截瘫和强直脊柱炎作出的,而原告的病历记载强直脊柱炎是陈旧性疾病,因此,该鉴定属无效鉴定;对证据5、6、7中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只记载一级护理,并未说明需要几人护理;对证据10中护理协议提出异议,认为与病历记载的一级护理不符,应以河南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证据11中户口本反映原告母亲刘玉梅是宾馆服务员,有工作,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对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和住宿费过高,只认可2000元;对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书没有按法医临床规范鉴定,鉴定的依据错误,而且原告病情恶化应有相关的证据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娄新春提供的证据4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虽是在原告治疗未终结前作出的,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重新鉴定的结论,本院认为其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5、6、7中病历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中护理协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历记载的一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应由两人护理,因此,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中户口本反映原告母亲刘玉梅是宾馆的服务员,与原告提供的无业证明相互矛盾,因户口本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的效力大于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的效力,因此,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本予以采信,对无业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交通费和住宿费部分票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证据13鉴定人出庭表示只是书证审查意见书,不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引用的法律依据错误,未见被鉴定人且在被鉴定人病情恶化的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马建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5页,证明被告马建勇与被告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挂靠关系;2、甘L332**号车保单、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5页,证明车的保险情况;3、保证金收据复印件1份1页,证明马建勇向交警队交付保证金14000元;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复印件1份10页,证明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作出鉴定意见书;5、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复印件1份24页,证明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未按该规范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娄新春对被告马建勇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在交警队领取过钱;对证据4标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国家规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有异议,无法证实该规范的来源,其与司法鉴定的程序要求也不同,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马建勇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马建勇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马建勇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标准和规范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马建勇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甘L332**号车保单复印件1份2页,证明该车的保险情况;2、甘L332**号车投保单复印件1份3页,证明已按规定向投保人就保险条款的相关免责条款尽了如实说明义务;3、保险条款复印件2份7页,证明保险条款的约定;4、崇信县人民医院、平凉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3张3页,金额75584.22元,崇信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5张,金额1106.45元,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5张,金额559.30元,共计77249.97元(原告的医疗费总计140956.65元,原告有票据原件的医疗费为63706.8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有票据原件的医疗费为77249.97元);5、崇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抢救费垫付通知书、原告要求垫付抢救费申请书各1份,原告领钱委托书,受委托人娄海龙身份证复印件和农行卡复印件各1份,平凉市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用药清单1份,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赔款通知书、保险损失计算书、人伤理赔审核表、机动车险赔款划付书各1份,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已预付赔偿款51564.64元,而且以保险合同约定应理赔金额为51564.64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娄新春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马建勇、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绝对免赔只能使用于商业险;对证据4、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要求核减医疗费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无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建勇、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要求核减医疗费的证明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4崇信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中46664654号票据重复,本院只确认一张;其提供的其余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按医保核减医疗费的证明目的,因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而不是医疗保险纠纷,故对其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11时40分许,被告马建勇驾驶甘L332**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混煤46.86吨)沿泾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泾甘公路46KM+500M处与高飞驾驶的相向行驶的陕AJ81**号小轿车(载原告娄新春)碰撞,致原告娄新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3日,经平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崇信大队崇公交认字(2014)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建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高飞、原告娄新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崇信县人民法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截瘫、强直性脊柱炎,花支医疗费4060.55元;后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同日转入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支医疗费2989.31元;2014年1月29日,又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颈椎外伤、颈髓损伤、强直性脊柱炎、腰椎骨折,花支医疗费70209.31元;2014年2月19日,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8天,诊断为“颈髓3/6损伤术后、强直性脊柱炎,花支医疗费63706.68元,原告共住院171天,花支医疗费140965.8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预付医疗费51564.6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花支鉴定费3767元。另查明:甘L33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马建勇,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的核定载重量为13925kg,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载重量为46860kg。本院认为,被告马建勇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原告娄新春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事故车辆具有管理义务,依法应当对被告马建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应在甘L332**号车辆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娄新春赔付保险金;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马建勇向原告赔偿,被告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马建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核减20%后再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因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医疗费的核减情况,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马建勇驾驶的甘L33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核定载重量为13925kg,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载重量为46860kg,已严重超载,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提出在商业险保险理赔时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娄新春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均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交警总队关于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合理确定赔偿数额。(1)医疗费:以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金额为准,本院支持140965.85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原告的伤情和误工时间,本院支持16949元(99.70元/天×17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陪护协议及原告妻子王亚娟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原告娄新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支持54382.84元(付宾200元/天×22天=4400元、孙娜200元/天×131天=26200元、孙园园200元/天×17天=3400元、王亚娟的护理费,因超过了法定的最长期限20年,故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88.73元/天×108天=20382.84元);长期护理依赖,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和《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长期护理费379580元(37958元/年×20年×5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娄新春的护理费合计433962.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河南省每天按30元计算,以住院治疗期限171天为准计算为5130元。(5)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以住院治疗期限171天为准,本院支持5130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和法律规定,原告娄新春的伤残赔偿金支持313572.42元(22398.03元/年×20年×70%)。(7)鉴定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及原告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支持3767元。(8)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的裁判标准等因素,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6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娄新春的医疗费140965.85元、误工费16949元、护理费43396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元、营养费5130元、残疾赔偿金313572.42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200元、鉴定费3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以上共计950677.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甘L332**号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娄新春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娄新春赔偿下剩医疗费等830677.11元的90%即747609.39元,共计赔偿867609.39元(已赔付51564.64元,再赔付816044.75元)。二、被告马建勇赔偿原告娄新春下剩医疗费等830677.11元的10%即83067.71元。三、被告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马建勇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娄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32元,由原告娄新春承担1426元,由被告马建勇、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3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有发代理审判员  白 莉人民陪审员  李军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红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