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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义民城初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查某某、黄某、陈某某与刘乙、宫某、刘甲、姜某某、佟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某,刘甲,刘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城初字第01086号原告暨黄某法定代理人查某某,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黄某,男,200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陈某某,女,193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甲,女,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杨松,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宫某,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追加)暨宫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刘乙,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追加)佟某,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恒升现代城11甲。负责人韩国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义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五段17甲-5号。负责人杜宏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丙,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查某某、黄某、陈某某与被告刘乙、宫某、刘甲、姜某某、佟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海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乙、佟某、姜某某、被告刘甲、宫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某某、黄某、陈某某诉称,三原告分别系受害人黄某某的妻、子和母亲,2014年5月12日20时35分许,黄某某驾驶辽GT20**号小型轿车沿阜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聚粮屯乡杜家屯村路段处,与同方向刘乙驾驶临时停车的辽G134**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黄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出租车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被告宫某系锦州市古塔区良心菜配送服务站的经营者,辽G134**号大客车登记在其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被告刘甲系辽GT20**号出租车车主,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2030.54元。被告刘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甲将车辆租给佟某,黄某某不是刘甲雇佣的,刘甲不是侵权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宫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宫某是锦州市古塔区良心菜服务配送站经营者,辽G134**号大客车登记在该服务站,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姜某某,责任由姜某某承担,不同意赔偿。被告刘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刘乙是姜某某雇佣的辽G134**号大客车的司机,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姜某某辩称,同意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该责任与宫某无关。被告佟某辩称,佟某和黄某某不是雇佣关系,刘甲将车承包给佟某,佟某又将车承包给黄某某,黄某某驾车超速发生的车祸,佟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辽G134**号大客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辽GT20**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20万元、每次事故最高10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死亡伤残限额10万元,医疗费、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每座不计免赔100元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查某某、黄某、陈某某系黄某某的妻、子和母亲。2014年5月12日20时35分许,黄某某驾驶辽GT20**号小型出租轿车沿阜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聚粮屯乡杜家屯村路段处,与同方向刘乙驾驶临时停车的辽G134**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黄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出租车乘车人XX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乙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XX猛无责任。辽G134**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姜某某,刘乙系姜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登记在宫某经营的古塔区良心菜配送服务站名下,该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黄某某驾驶的辽GT20**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刘甲,刘甲将该车经营管理权出租给被告佟某,佟某每月给付刘甲租金3600元,佟某又将该车夜间的经营管理权出租给黄某某,黄某某每日给付佟某租金80元,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每座20万元、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10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0万元,医疗费、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赔偿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每座不计免赔100元。黄某某受伤后在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一级护理,花费医疗费8989.81元。黄某某之子黄某系非农业人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某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尸检费1000元,并给付原告丧葬费213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38159.22元。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XX猛已另案起诉,其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8357.31元。本起事故辽GT20**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刘甲于2014年7月28日另案起诉,本院作出(2014)义民城初字第125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甲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甲的财产损失及施救费139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保险单、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身份证明、租赁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自己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对被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合同规定予以赔偿。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某死亡及XX猛受伤的后果,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计算。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太保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额部分由辽G134**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姜某某和辽GT20**号出租车的实际经营管理人黄某某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导致的后果,参考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黄某某负60%责任,刘乙负40%责任为宜。被告刘乙驾驶辽G134**号大型普通客车系从事职务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刘甲、佟某、宫某非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查某某系黄某某妻子,黄某某承包出租车所得收入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相应民事责任应由查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黄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误工费要求过高,可按交通运输业标准给付。衣物损失金额无证据证明,考虑到其损失实际存在,酌定为500元。交通费要求过高,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姜某某为原告支付的丧葬费21300元,为减少诉累,可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查某某、黄某、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92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查某某、黄某、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1382.5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查某某、黄某、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7783.72元;三、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查某某、黄某、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709.9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300元,再赔偿人民币409.91元;四、驳回原告查某某、黄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鉴定费3500元,尸检费1000元,合计815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473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海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春丽附:一、黄某某死亡经济损失明细:1、医疗费8989.81元;2、误工费140.9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死亡赔偿金464460元(23223元/年×20年);5、丧葬费21251.5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91267元(16594元/年×11年/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衣物损失500元;合计:638659.22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