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扎兰屯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迪、沃东伟、吴琼、胡金锁、吴双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迪,沃东伟,吴琼,胡金锁,吴双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扎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孟亚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迪,男,1975年1月1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沃东伟,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吴琼,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胡金锁,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吴双久,男,1984年6月9日,达斡尔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扎兰屯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迪、沃东伟、吴琼、胡金锁、吴双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五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偿还义务,原告扎兰屯市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扎兰屯市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扎兰屯市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审判员 巴 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淑清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