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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霞诉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张霞,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高敬东,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阳,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方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献立,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霞诉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高敬东、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献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我处借款55.5万元,约定月息2分。同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回购协议,作为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5万元、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违约金10万元。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不应支付利息,且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张霞(乙方)签订房屋回购协议,约定:一、甲方在完全满足本协议第三条条款之前提条件下,甲方有权于2013年10月7日前向乙方以55.5万元回购乙方于2013年4月8日向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本市泉山区奎山路橙黄时代山水丽庭10号楼3单元402室房产,房产面积111平方米,乙方需无条件接受回购,到期后,协助办理退房手续,逾期一周,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二、由回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三、回购条件,1、甲方应当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手续前一次性退还乙方全部购房款55.5万元;2、甲方应于2013年10月7日前一次性退还乙方购房款55.5万元,逾期不退还全部购房款,甲方丧失回购权,并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四、如甲方未能达到本协议所规定之有效回购条件,即确认甲方丧失回购权,原甲乙双方购房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按购房合同履行义务,至2013年10月7日后,如产生购房相关税费的滞纳金等所有损失和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原被告同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本市泉山区奎山路橙黄时代山水丽庭10号楼3单元402室房产,房款总额55.5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房款55.5万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前。该买卖合同经过了网上备案登记。2013年4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实际汇款49.95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开具了55.5万元的房款发票。另查明,被告在上述合同签订后,每间隔三个月向原告支付33000元,直至2014年9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回购协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上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真实意思是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周转,故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应为49.95万元。利息问题,被告虽否认存在利息约定,但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单看,结合分析原、被告间并无其他特殊关系,即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33000元,可以印证原告所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拖欠的利息,应当以49.9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10月开始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被告约定,如被告不能按约退还购房款,也即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则应支付10万元违约金给原告,但按照有关规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过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1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霞借款49.95万元及利息(以49.9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4年10月开始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5元,原告负担1923.3元,被告负担87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宁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