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春勇与孟宪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勇,孟宪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王春勇被告孟宪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912222-1。负责人杨树宏委托代理人蒋大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春勇与被告孟宪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中7、8、9小项,第九项,其他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7月28日。二、事故发生地点:峪耳崖莲花池河西路段。三、事故发生过程:原告王春勇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莲花池村方向向三道河子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出事地点左转弯驶入莲花池村村路时,与沿莲花池村村路由三道河子方向向上院方向行驶被告孟宪利所有并驾驶的冀HOF1**号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王春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四、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春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宪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冀HOF1**号两轮摩托车投保情况:被告孟宪利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六、被告孟宪利给付原告王春勇医疗费情况:已给付医疗费6000元。七、原告王春勇住院治疗情况及其伤情:原告王春勇伤后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其伤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头骨折;3、左小腿软组织损伤���4、左足部挫擦伤;5、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撕裂。2015年2月7日,本院委托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春勇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5年2月27日,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王春勇伤残鉴定属拾级伤残。八、原告王春勇的经济损失情况。1、医疗费用19262.31元。2、护理费1860元(31天×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4、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5、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误工费12840元(60元×214天)。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2684元(每月工资3000元×214天)。提供宽城宏运矿山配件销售处证明及工资表。被告孟宪利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经保险公司调查原告无工作,原告的误工费要求过高。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在保险公司的探视表中原告的姐姐王秀凤证实原告没有工作单位。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一份。法院的认定及理由: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从事汽车修理行业的资格证明,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中原告的姐姐王秀凤亦认可原告无工作单位,考虑到当地的经济状况和收入水平,本院将其误费酌定为60元/天,计至评残前一日为214天,即12840元。8、营养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62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的医嘱没有加强营养,不应给付。未提供证据。法院的认定及理由:原告未能提供其伤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9、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原告要求给付二次手术费5000元。提供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过高。未提供证据。法院的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中“手术费约5000元”系手写,明显与诊断书其他内容书写不一致,且具有随意性,故本院对诊断书中记载的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九、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我在事故中被致伤,被告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被告孟宪利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我为冀HOF1**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按承保条例第九条规定,孟宪利持B2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准驾车型不符,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法院的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孟宪利虽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但因其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十、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3488元;要求被告孟宪利赔偿交强险外的经济损失529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春勇持与驾驶证载明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行驶,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直行车辆,未戴安全头盔、观察不周、疏忽大意,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孟宪利持与驾驶证载明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疏忽大意,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春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孟宪利负事故次要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宪利在本案事故中致原告王春勇受伤,对原告王春勇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按责赔偿。冀HOF1**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孟宪利按责承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四款、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春勇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12840元,护理费18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合计43304元。二、被告孟宪利赔偿原告王春勇11612.31元(医疗费19262.31元+伙食补助费1550+鉴定费800元-10000元)的30%,即3483.69元。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王春勇负担206元,由被告孟宪利负担88元。上述款项被告孟宪利已给付原告王春勇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春勇40875.69元,支付给被告孟宪利2428.31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蔡 佰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