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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郑彬诉薛黎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彬,薛黎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郑彬,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馆南新区。委托代理人孙倩,女,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薛黎振,男,1989年3月6日出生,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郑彬与被告薛黎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倩、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我到被告开办的饭店聚餐后,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我打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574.11元、护理费929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632元、食宿费525元、财产损失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7840.11元。被告薛黎振辩称,此次打架是原告先引发、动手的,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晚,原告及其同学到被告在莱山区开办的饭店吃饭,当晚21时许,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与案外人赵朋一同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原告打伤。2015年1月6日,经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原告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300元。同日,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区分局对被告和案外人赵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又查,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烟台毓璜顶医院莱山分院门诊观察治疗,第二日入住该院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4574.11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父母郑玉明、付乐萍护理,二人因护理被扣发工资92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其伤后需要护理及护理人员因护理被扣发工资的情况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是否需要护理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主张其到医院就医、其父母和亲戚从济南开车来烟台看望支付交通费632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其父母和亲戚支付餐费525元,并提交收据两张、结账单一张、白条一张。被告对收据及结账单没有异议,对白条不予认可。白条中未记载交款人,亦未加盖出票单位印章。原告主张其因此次打架事件造成眼镜和衣服的损失7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2013年7月29日的配镜订单,载明价格为66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眼镜和衣服系因打架事件受损,对财产受损价值亦不申请评估。原告尚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6天的伙食补助费18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还查,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不向案外人赵朋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住院病历、法医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餐费收据、配镜订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系被告及案外人赵朋共同殴打所致的事实清楚。被告及案外人赵朋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理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财产损失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及结账单中的餐饮费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餐费白条中未记载交款人,亦未加盖出票单位印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黎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彬医疗费4574.11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632元、食宿费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00.11元。二、驳回原告郑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薛黎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黎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曲雅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