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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文珍与张萍、陈润平、杨洪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文珍,杨洪彬,张萍,陈润平,彭仁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再终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文珍,女,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泸县。委托代理人陈光培,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泸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洪彬,男,193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泸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萍,女,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泸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润平,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泸县。原审第三人彭仁甫,男,193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泸县。申请再审人杨文珍因与被申请人杨洪彬、张萍、陈润平以及原审第三人彭仁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泸县人民法院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泸泸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杨文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泸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文珍仍不服,向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9日以泸检民监(2014)5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建议。本院于(2014)11月10日作出(2014)泸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文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培,被申请人杨洪彬、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杨洪彬系被告杨文珍之父,系被告张萍之继父。2004年7月20日,第三人彭仁甫将其所有的玄滩镇南大街81号住房一套(面积86.2平方米)卖给被告杨文珍,协议约定的价格为16000元,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6年8月27日,被告杨文珍将该房屋出卖给被告张萍,协议约定的价格为16000元(实际支付的房款为27000元),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中,被告张萍出资2000元,被告杨洪彬出资25000元。原告杨洪彬与被告张萍、陈润平口头约定,“今后哪个要房屋,哪个就补钱”,原告杨洪彬与被告张萍、陈润平在此房共同居住,杨洪彬另出资装修款对该房进行装修。2010年,被告张萍、陈润平搬到其他地方居住,原告杨洪彬在此房居住至今。2011年2月26日,被告张萍、陈润平与杨文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张萍将该房以16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杨文珍(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为29500元),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杨洪彬与被告杨文珍、张萍、陈润平因该房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杨洪彬认为自己系该房的共有人,被告张萍、陈润平与被告杨文珍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另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的所有权现在泸县房监所登记的权属为第三人彭仁甫所有(房产证号为:泸房权证泸县字第201102521-1号)。一审判决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杨洪彬是否系该争议房屋的共有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1、2006年8月27日,被告杨文珍将该房屋出卖给张萍时,杨洪彬出资25000元并与被告张萍、陈润平口头约定,“今后哪个要房屋,哪个就补钱”,且该25000元原告杨洪彬并未要求被告张萍、陈润平出具借条,更从未要求被告张萍、陈润平归还,故被告杨文珍主张该款系借款的意见不能成立。2、原告杨洪彬与被告张萍、陈润平购房后即在此房长期共同居住。3、被告张萍、陈润平于2010年搬出该房后,原告杨洪彬继续居住在该房。以上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杨洪彬系该房的实际共有人,虽原告杨洪彬在2006年的购房协议上未署名,但鉴于原、被告属直系亲属关系,且被告杨文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杨洪彬对此房享有共有权利。本院认为,2011年2月26日,被告张萍、陈润平将该房以29500元出售给被告杨文珍时,未征求房屋共有人杨洪彬的意见,损害原告杨洪彬的合法权益,原告杨洪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洪彬主张被告张萍、陈润平在搬离该住房后,给付了被告张萍、陈润平5000元现金,但根据被告张萍的陈述,原告杨洪彬给付的金额为7000元,双方的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且与本案争议无关联,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萍、陈润平与被告杨文珍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张萍、陈润平负担。杨文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27日杨文珍与张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杨洪彬亲自起草,且购房后,杨洪彬出资装修,并与张萍、陈润平共同居住,至2010年张萍、陈润平搬出该房后,杨洪彬仍继续居住在该房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杨文珍与被上诉人杨洪彬、张萍、陈润平之间争议的主要问题是,2011年2月26日杨文珍与张萍、陈润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有效。对此,因2006年8月27日杨文珍与张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杨洪彬亲自起草,且杨洪彬与张萍、陈润平均认可购房时由杨洪彬出资25000元,张萍、陈润平出资2000元,双方还口头约定“今后哪个要房屋,哪个就补钱”。购房后,杨洪彬出资装修,并与张萍、陈润平共同居住,至2010年张萍、陈润平搬出该房后,杨洪彬仍继续居住在该房内。鉴于杨洪彬长期居住的事实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杨文珍与张萍、陈润平签订2011年2月26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时,应该征求杨洪彬的意见,故原审判决做出的相关认定和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文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杨文珍可另行向张萍、陈润平主张损害责任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杨文珍承担。申请再审人杨文珍的申请理由: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错误有三,一是认定被申请人杨洪彬出资购房没有依据,相反有证据证明杨洪彬是借款与张萍。一审庭审中,杨洪彬当庭认可借款2万元与张萍,接着才补充说以后谁要房谁补款,即杨洪彬认可是借款。二是认定杨洪彬与张萍长期共同居住,张萍搬出后杨洪彬继续居住该房没有证据。2006年8月至2009年10月杨洪彬为照顾孙子,住在儿子杨正基家,张萍是2010年底才搬回丈夫老家的,承包学校食堂后也是两边都在居住。三是认定申请再审人杨文珍与张萍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杨洪彬的利益错误,相反是杨洪彬与张萍恶意串通损害了杨文珍的利益。2、一审法院调查搜集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畴。3、一审法院有偏袒被申请人杨洪彬之嫌。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申请人杨洪彬答辩称:1、当初购房时,张萍仅出资2000元,其出资25000元,这一事实杨文珍夫妇是知道的。2、杨文珍夫妇利用其与再婚妻子闹矛盾之机,诱骗张萍将讼争房屋再卖与自己,从购房协议就可看出,总购房价才16000元,而违约金就高达30000元,这样的买卖协议不符合常理,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3、其购房后一直居住至今,张萍搬出时,其将出资的购房款和及购买家具和维修费计7000元退还给了张萍,至此,张萍已丧失了该房的所有权。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张萍、陈润平的答辩意见与杨洪彬一致。在本院再审庭审中,申请再审人杨文珍认可回购张萍等人的房屋时,该房屋的价值为4.5万元。被申请人杨洪彬认可价值为10万余元。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无新证据,本院对原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在申请再审人杨文珍回购张萍等人的房屋时,该房屋的价值不低于4.5万元。。本院再审认为,2006年8月27日杨文珍与张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杨洪彬出资25000元,张萍、陈润平出资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今后哪个要房屋,哪个就补钱”。2010年张萍、陈润平搬出该房时,杨洪彬将张萍、陈润平夫妇出资的购房款及添加家具和装修费一并退还给了张萍,之后杨洪彬一直继续居住在该房内。因此,原审认定杨洪彬系讼争房屋共有人,杨洪彬与张萍、陈润平夫妇共同出资购买讼争房屋的事实存在。鉴于杨洪彬长期居住讼争房屋的事实以及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2011年2月26日,杨文珍与张萍、陈润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时,张萍、陈润平明知杨洪彬为房屋实际所有人,杨文珍明知杨洪彬为实际使用人,应该征求杨洪彬的意见,但杨文珍与张萍、陈润平签订合同时,故意回避杨洪彬,不征求杨洪彬的意见,且以低于市场价50%以上的价格成交,明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杨洪彬的合法权益。申请再审人杨文珍认为一审法院调查搜集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职权调查取证是法律授予法院职权,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搜集证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人杨文珍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一、二审判决做出的相关认定和裁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杨文珍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因签订第二次房屋买卖协议给申请再审人杨文珍造成的损害,杨文珍可另行向张萍、陈润平主张返还购房款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泸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泰雨审判员  向林江审判员  陈际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熊学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