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龚晶晶诉付文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晶晶,付文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226号原告龚晶晶,女,汉族,1982年9月13日生,居民,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付文华,男,汉族,1983年5月24日生,农民,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龚晶晶与被告付文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晶晶与被告付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云南省嵩明县杨林镇马坊村委会八里营村的祖宅基地及其1间3耳住房、房后240平方米菜地、1间烤房及烤房旁129平方米空地作价12万转让给原告,并约定由原告先支付被告宅基地转让款15000元,其余款项待原告在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大门竣工后一次性付清。签订协议当日有我和我父亲龚绍明(已故)、被告付文华、八里营村的两位村民郭耀、李艳坤在场。我父亲龚绍明于签订协议当日付款15000元给被告付文华,后又于2011年1月6日付款10000元给被告,被告均出具了收条。原告购买地基后,在地基上填土作业花费工时费5600多元。因被告阻挠原告建房施工,原告找人咨询后得知买卖农村宅基地是法律禁止行为,故原告认为我与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应当确认为无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2、由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宅基地款25000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地基填土费用5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文华答辩称:我为了筹钱给弟弟治病与龚绍明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龚绍明因建房手续一直得不到批准,遂与我商量解除协议,并让我返还其支付给我的25000元,我同意了龚绍明的提议。经龚绍明多次催讨,我去我老表家借了两万多的高利息还给了龚绍明,还钱当晚有我村村民郭跃在场。还钱后,龚绍明家没有一个人找过我,现要求我再一次还款于法无据。原告龚晶晶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告父亲身份证、户口册、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嵩明县法院(1995)嵩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宅基地转让协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被告的宅基地转让达成协议;3、收条2份,欲证明原告支付给了被告25000元的购买宅基地款;4、平地基付款收条,欲证明原告为平地基支付了工时费56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其对平地基情况不清楚。被告付文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郭跃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中旬在被告家中一次性返还龚绍明购买宅基地款2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郭跃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1日原告龚晶晶与被告付文华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云南省嵩明县杨林镇马坊村委会八里营村的祖宅基地及其1间3耳住房、房后240平方米菜地、1间烤房及烤房旁129平方米空地作价12万转让给原告,并约定由原告先支付被告购买宅基地款15000元,其余款项待大门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证明人为八里营村村民郭耀与李艳坤。原告父亲龚绍明于签订协议当日和2011年1月6日分别付款人民币15000元和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付文华,被告均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土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得非法转让。宅基地和农村土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对买卖宅基地和农村土地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付文华将其位于云南省嵩明县杨林镇马坊村委会八里营村的祖宅基地及其1间3耳住房、房后240平方米菜地、1间烤房及烤房旁129平方米空地转让给城镇居民龚晶晶,买卖标的物为农村土地、房屋及住宅基地,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因此,龚晶晶与付文华签订的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文华返还原告购买地基款人民币25000元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付文华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地基填土费用5600元的请求,因原告违反法律规定购买宅基地和农村土地,其应对自己在宅基地上施工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付文华称已于2011年4月中旬将原告购买地基款人民币25000元返还给原告父亲龚绍明的辩称,因被告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与其所申请证人郭跃的证言相互印证,且原告所持有的25000元的收条系原始书证,其证明效力高于证人郭跃单独所做的证言,本院对单独证人郭跃的证言不予采信,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晶晶与被告付文华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二、由被告付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龚晶晶依《宅基地转让协议》所支付的购宅基地款人民币2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龚晶晶负担130元,被告付文华负担1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莹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本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