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靖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胡青云、周文菊与周文菊、羊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青云,周文菊,羊建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456号原告胡青云。被告周文菊。被告羊建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渔婆南路58-7号。负责人梅斌峰,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青云与被告周文菊、羊建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青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