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勇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一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勇,男,1970年4月7日出生,四川省绵竹市人,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5日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绵竹市人民法院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5)绵竹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小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法院认定:1、2014年8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姚勇在绵竹市剑南镇苏兴街“润都超市”停车场内盗窃一辆橘红色“美利达”牌自行车。2、2014年9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姚勇在绵竹市剑南春酒厂保卫处楼梯口盗窃一辆黑白相间的“捷安特”自行车。经物价鉴定,被盗的“美利达”牌自行车价值1090元;被盗的“捷安特”自行车价值4534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购车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勇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姚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勇上诉提出:“其在被抓获前一天,曾通过电话向绵竹市城中派出所王警官说过自己的犯罪事实,也表现了投案的意向,他叫我到春溢派出所自首,但刚写了一半自首书就被抓获,我认为有自首情节;8月12日的犯罪事实属主动交代,属自首”等上诉理由。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姚勇自首的辩解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检察员出示了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的到案经过。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姚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姚勇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姚勇无自首情节,故上诉人姚勇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斌代理审判员 吴 剑代理审判员 李艳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