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运龙与苏龙漂染(苏州)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龙,苏龙漂染(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146号原告李运龙。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被告苏龙漂染(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委托代理人潘雪良。原告李运龙与被告苏龙漂染(苏州)有限公司(下称苏龙公司)一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被告苏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潘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龙诉称:2006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印染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宣布车间关闭,愿意留下来的做操作工,不愿意留下来的就走人。被告以车间关闭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下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做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22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699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龙公司辩称:2014年2月,因被告公司产品结构调整,被告散毛染色车间停产,所有员工全部调至相应工作岗位。原告李运龙原从事散毛染色工段,经双方协商同意后调至纱线染色煮漂工段,并从2014年2月26日正式到岗工作。2014年5月,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后原告诉至吴江区人民法院。法院开庭审理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从2014年5月起,原告开始借故不执行正常上班制度。2014年11月5日,被告委派车间主任沈国良、车间管理员黄建芳向原告发出了书面告知函,告知原告多次擅自缺勤,希望其于2014年11月10日前回公司上班。但原告拒绝签收告知函。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原告调岗后的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计算方式均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并且原告自2014年3月期到新的工作岗位工作至今,说明原告已经同意调岗。故原告是自行离开被告公司的,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李运龙进入苏龙公司工作。2011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李运龙从事操作工工作,苏龙公司可根据合理诚信原则变动李云龙的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工资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另加计件工资。2014年2月,苏龙公司将李运龙从散毛染色车间调至纱线染色煮漂车间。2014年10月16日,李运龙以工资太低为由离开苏龙公司。2014年11月4日,李运龙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苏龙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014年12月19日,仲裁委员会做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2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运龙的仲裁请求。李运龙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李运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苏龙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69996元,加班工资150000元,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18700元等。2014年10月30日,李运龙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民事裁定书、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通知函、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运龙与被告苏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4年2月,被告将原告从散毛染色车间调至纱线染色煮漂车间,该岗位调动并未违反合理诚信原则,并且原告已实际到新岗位工作近八个月,应视为同意调岗。庭审中,原告李运龙陈述其因工资低而离开被告苏龙公司,被告亦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运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景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康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