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偃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温荣跃诉魏新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荣跃,魏新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偃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温荣跃,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振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小玲,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新阳,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瑜勃,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荣跃诉被告魏新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荣跃及其代理人刘振强、被告魏新阳的委托代理人袁瑜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荣跃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675.71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645元,误工费19760元,护理费3421.27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赡养费4502.18元,交通费430元,共计58234.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新阳辩称,1、原告诉讼遗漏发包方,应追加发包方为被告;2、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核实,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新阳在偃师市顾县镇东王庄村承包一建筑工地,原告温荣跃在该建筑工地上打工,双方口头约定温荣跃担任瓦工一职,日工资130元,每月一结。2014年3月28日,原告温荣跃在工作中,由于脚手架坍塌致使温荣跃受伤。2014年4月2日,原告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5日出院,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记载:“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出院证上载明:“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3、建议休息1月。”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住院费等共计3902.28元。2014年3月29日原告温荣跃支出放射费120元、治疗费280元、西药费11.61元,3月31日支出西药费101.82元,5月27日支出放射费120元,8月26日支出放射费140元。期间,被告魏新阳垫付原告医疗费400元。2014年9月11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温荣跃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12月14日,被告魏新阳以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偃师市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3月19日,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开元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温荣跃的伤残评定结果为X(十)级伤残”。被告魏新阳缴纳该笔鉴定费用。又查明,2014年5月15日,河南省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载明:病人温荣跃因右桡骨远端骨折在我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15日)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另查明,原告温荣跃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其父温润水,1939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1193911055511;其母张苗菊,1945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1194507045527。温润水、张苗菊有二个儿子、一个女儿。还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全年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有关证明、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告温荣跃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工种、工资标准、结算方式等,应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魏新阳系雇主,温荣跃系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温荣跃在雇用过程中受伤,与被告魏新阳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雇主魏新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遗漏发包方应追加发包方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诉求没有该项主张,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可不追加。被告魏新阳未向法庭提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对应减轻其相应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3902.28元、门诊收费773.43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资证,另被告垫付医疗费400元予以扣除,双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3、营养费430元(43天×10元/天);4、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原告主张的定残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误工费时间从受伤之日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52天。原告为农村居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184元;5、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1人,其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计算为3421元(29041元/年÷365天×43天);6、伤残鉴定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等级10级,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全年8475.34元,计算20年,共计16950元(8475.34元×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温荣跃父亲温润水的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5年,应为5627.73元×5年×10%÷3=938元;原告温荣跃母亲张苗菊的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1年,应为5627.73元×11年×10%÷3=2063元;以上共计3001元。9、交通费。原告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残为十级伤残,其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5000元为宜。综上,被告魏新阳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5551.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新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荣跃医疗费427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误工费10184元、护理费3421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45551.7元。二、驳回原告温荣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5元,由原告温荣跃负担274元,被告魏新阳负担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淑桃代审 判员 : 张 菲人民陪审员 :王新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洁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