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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93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长途汽车站,因乘车问题与被害人韩×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致被害人韩×左锁骨骨折,经鉴定韩×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害人的亲属报警,民警经被害人及其亲属指认将被告人李×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韩×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已给付),被害人韩×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韩×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玮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