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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尹如美与吴赛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闸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如美,吴赛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闸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294号原告尹如美。委托代理人陶锦池,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赛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闸北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中路383号海文大厦13楼。原告尹如美与被告吴赛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如美的委托代理人陶锦池、被告吴赛红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2月20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吴赛红驾驶苏F×××××号轿车沿启东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实验小学前路段临时停车后开启车门时,与随后同向行驶由沈锦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尹如美)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吴赛红承担全部责任,沈锦泉、尹如美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吴赛红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及司法鉴定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部肿胀、瘀斑,右膝关节活动受限。2014年12月1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休息期限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尹如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结合其伤后的实际治疗恢复情况综合考虑,其年龄较大,需休息150日,护理期限9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60日。四、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药费4493.99元、护理费7500.30元、营养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960元、担架费190元、辅助器械费140元。五、当事人垫付情况:被告吴赛红为原告垫付了107.60元的医疗费,并在交警部门交了3000元的待处金。被告吴赛红对第一、二、三、五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尹如美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4493.99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3、担架费,原告诉请的担架费无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出具的护理费领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参照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350元(105天×70元/天);5、辅助器材140元,系原告伤情需要,且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助动车的所有人,且未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依据,也未提供相关评估损失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该车辆的所有人可另行主张。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583.99元,均在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吴赛红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因被告向交警部门预交的待处金3000元原告未领取,由被告吴赛红自行向交警部门领取。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闸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如美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2583.99元(该款汇入原告尹如美邮政银行启东支行账户:60×××11);二、驳回原告尹如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960元,合计1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尹如美负担60元,被告吴赛红承担600元(已履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闸北支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春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顾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