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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新咏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05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咏,男,汉族,1991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到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邓传松,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新咏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005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新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瑞、吴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新咏及其辩护人邓传松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8日17时59分许,被告人王新咏驾驶套用皖S3****号轿车(本车车牌号为皖D7****)由北向南行驶至凤蒙路S203线105KM+600M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赵中瑞刮伤后逃离现场,赵中瑞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新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新咏赔偿被害人赵中瑞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新咏表示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新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刘某某。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凤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王新咏到案经过,涡阳县公安局巡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王新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新咏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新咏归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刘某某,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咏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新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王新咏上诉提出:其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结合其立功、自首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王新咏于2014年7月28日17时59分许,驾驶套用皖S3****号轿车(本车车牌号为皖D7****)由北向南行驶至凤蒙路S203线105KM+600M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赵中瑞刮伤后逃离现场,赵中瑞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王新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赵中瑞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及王新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刘某某的事实,已有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新咏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能够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新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王新咏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王新咏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咏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王新咏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于上诉人王新咏的自首、立功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和赔偿、认罪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均已予以认定,并在法定刑以下已对其减轻处罚,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逃逸,不属于犯罪较轻,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景田审判员  赵 可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