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丁耀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耀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557号原告丁耀华。委托代理人祁松雅,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耀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耀华的委托代理人祁松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耀华诉称:2012年2月26日21时45分,原告驾驶的沪CHXX**车辆与陈文仙的自行车在三三公路宏祥路口相撞,造成陈文仙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陈文仙无责。事故造成陈文仙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行切开内固定术。后经司法鉴定,陈文仙伤情构成XXX伤残。陈文仙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各项费用,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陈文仙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0,247元,赔偿款已支付。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车损险(赔偿限额为30,3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车责不计免赔等。现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理赔,但是被告仅理赔了48,066.41元,还有42,930.59元未赔,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2,930.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责任认定属实,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7,347.59元,其中自费药的金额为2,716.34元确认,内固定金额为4,631.25元确认,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伤者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被告不予理赔。被告对伤残赔偿金已经理赔了一部分。交通费100元确认。鉴定费不予赔偿。精神损失费2,500元由法院依法处理,二期护理费1,200元还未发生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还未发生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称事实属实。还查明,原告称受害人存在误工损失,并认为相关组织不配合原告取证,同时被告处有受害人的误工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受害人的误工证明在被告处,即原告未能提供在理赔时提供给被告的相关材料的证明。被告称对受害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另查明,受害人使用的内固定材料是国产材料。受害人的二期治疗尚未发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收条,伤者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资料、验伤通知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保险损失计算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64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车辆定损单、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案外人车辆定损单、维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被告双方的各自主张均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合法性,故原告主张的受害人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存在,本院无法支持。同样,被告称对受害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双方确认的项目和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少赔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少赔付的理由不足,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受害人尚未发生的二期医药费、护理费本案不予处理,待受害人发生该费用后,原告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丁耀华保险金人民币13,954.2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36.50元,由原告丁耀华负担人民币292.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