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上海欧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欧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东莞市太子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6号原告上海欧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环林东路799弄2号1028室。法定代表人方学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南捷,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委托代理人李静。第三人东莞市太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江北路。原告上海欧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欧路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5210号关于第8675632号“澳威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东莞市太子酒店有限公司(简称太子酒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3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南捷、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太子酒店公司于庭前提交书面声明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太子酒店公司就原告欧路公司申请注册的第8675632号“澳威康”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第3988947号“奥威斯OYC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澳威康”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汉字“奥威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十分相近,两商标标识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蜂胶(蜜蜂胶)、龟苓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欧路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读音、主要标识、设计及视觉效果上不同,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第三人并未在3005群组“蜂蜜”商品上实际使用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实际冲突。三、第三人涉及违法经营,其异议申请具有恶意。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太子酒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8675632号“澳威康”(详见判决书附图),由欧路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第30类食用蜂胶(蜜蜂胶)、非医用蜂王浆、龟苓膏、冰糖燕窝、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虫草鸡精商品上。引证商标为第3988947号“奥威斯OYC及图”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太子酒店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申请注册,2006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糖果、蜂蜜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3月6日止。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太子酒店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62738号“澳威康”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62738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裁定太子酒店公司所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太子酒店公司不服第62738号裁定,于2012年12月2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经太子酒店公司多年的使用,在消费者中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声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读音、排列顺序及视觉效果上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在3005群组上重合,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太子酒店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注册资料;2、太子酒店公司相关产品宣传单及包装图片资料。针对上述异议复审申请,欧路公司辩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注册的带有“奥威”字样的商标很多,太子酒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欧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第5140827号商标注册资料作为证据。2014年11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欧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网易新闻、新浪新闻、腾讯网等媒体对太子酒店公司及梁耀辉被查处的报道。庭审中,欧路公司明确表示其对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欧路公司、太子酒店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院仅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进行评述。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汉字“澳威康”。引证商标由汉字“奥威斯”、字母“OCY”及图形组成,对于中国消费者来说,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奥威斯”。其中,“澳”与“奥”发音相同,字形相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字形、读音上相近,其整体外观及含义上无明显区别,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第三人是否在“蜂蜜”商品上实际使用引证商标,以及第三人涉及违法经营的事实,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并无直接必然联系,对于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诉裁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5210号关于第8675632号“澳威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欧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婷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谭乃文书 记 员 宋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