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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徐凤玲与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玲,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徐凤玲,女,1975年5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农安县。委托代理人:亢正辉,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曹兆明,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号硅谷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严志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文,该公司职员。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前进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玄日东,行长。委托代理人:范笑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雯,该公司职员。原告徐凤玲诉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玲的委托代理人亢正辉、曹兆明,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文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笑飞、刘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玲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恒盛豪庭长春小区C区2期C3栋2单元2204室,面积为162.23平方米的商品房,每平方米3760.1元人民币,总价款610001元人民币。被告应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并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8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90001元及各项税费,余款420000办理了按揭贷款。现被告已经逾期一年半未交付房屋给被告,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解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首付款及已经缴纳的各项税费228890元及利息;3、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4、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贷款42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用以偿还在第三人的剩余贷款本息;5、被告向原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0500.05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同意解除合同。2.代收税我们有原件,该笔费用我们已经交到税务机构,我们无法归还,但是我们可以配合原告去相关机构取回。3.违约金我们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但是利息不同意支付。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述称:1、若原、被告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将直接影响第三人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2、原告购房款应返还给第三人。3、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由法院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决,若予以解除,由被告立即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第三人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否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3、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4、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因买房交付的相关费用及利息。5、应否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的关于房屋买卖的权利义务。房价、首付款、总价款。根据合同,超过18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借款本金为42万元。证据三、首付款收据,证明首付款190001元。证据四、不动产发票,证明总房款610001元全部交完。证据五、收据,证明契税18301元、物业维修基金20279元、印花税5元、预告抵押登记费144元、工本费160元,共计38889元。证据六、银行贷款还款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1月15日已还本金23401.38元及利息48718.52元。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恒盛豪庭长春小区C区2期C3幢2单元2204室,面积为162.23平方米的商品房,被告应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超过18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以向第三人按揭方式给付房款,购房总价610001元整,首付款为190001元,贷款4200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交付首付款20000元,2012年11月15日交付剩余首付款170001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收取原告契税18301元、物业维修基金20279元、印花税5元、预抵押登记费144元、产权登记费160元,共计38889元。第三人于贷款合同生效后将全部贷款420,000.00元直接划至被告恒盛汇鑫账户。另查明,因被告工程迟延,以致未按时交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被告工程迟延,以致未按时交房,此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故原告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其他费用。被告未按约定如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不能按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被告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应将原告剩余借款返还第三人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凤玲与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解除原告徐凤玲与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三、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徐凤玲返还购房首付款190001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利息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70001元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徐凤玲返还已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向原告徐凤玲实际收取的数额为准);五、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徐凤玲返还其收取的物业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抵押权登记费、产权登记费共计388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返还原告徐凤玲剩余的购房贷款及利息(以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出具的结算单为准);七、驳回原告徐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8元由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122元,原告徐凤玲负担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尹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