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重庆飞云化工有限公司与刘德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飞云化工有限公司,刘德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飞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法定代表人王国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宗,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钊。委托代理人黄万平,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飞云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德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飞云化工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11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飞云化工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2月案外人彭明军到重庆飞云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外运上下车业务,从重庆飞云化工有限公司领取搬运费,并自行向搬运工人发放。不知刘德钊从何时开始到彭明军处提供劳务。2013年6月26日,刘德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重庆飞云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该委于2014年9月28日裁决重庆飞云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刘德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985.78元,并驳回了刘德钊的其他仲裁请求。重庆飞云化工有限公司与刘德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重庆飞云化工有限公司无需向刘德钊支付任何费用,故重庆飞云化工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重庆飞云化工有限公司与刘德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重庆飞云化工有限公司不支付刘德钊双倍工资差额10985.7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德钊于2013年6月26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重庆飞云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5日至3014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449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7724元。该委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渝九劳仲案字(2014)第1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重庆飞云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刘德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985.78元;2、驳回刘德钊的其他仲裁请求。重庆飞云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故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刘德钊收到该裁决书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重庆飞云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刘德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985.78元,该数额未超过重庆市2014年月最低工资1250元的十二倍,故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如重庆飞云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可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但无权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重庆飞云化工有限公司不支付刘德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985.78元。关于确认劳动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相较重庆飞云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刘德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而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重庆飞云化工有限公司应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对裁决结果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重庆飞云化工有限公司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刘德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重庆飞云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裁定送达后,重庆飞云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赋予涉案仲裁裁决书一裁终局的法律效力;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处理的关键所在,人民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德钊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是否属于终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涉案仲裁裁决中确定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故该仲裁裁决的类型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确认。涉案仲裁裁决的裁决项仅有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985.78元一项内容,该裁决项处理的争议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故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1117号《仲裁裁决书》属于终局裁决。上诉人以涉案仲裁裁决未确定裁决类型为由要求确认涉案仲裁裁决类型为非终局裁决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涉案仲裁裁决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裁决属终局裁决,如上诉人认为该裁决符合应当撤销的仲裁裁决之情形,应当依法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理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何 流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曾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