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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无棣富豪大酒店与无棣丰泰科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棣富豪大酒店,无棣丰泰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无棣富豪大酒店。。法定代表人钟伟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国,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棣丰泰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河,该公司经理。原告无棣富豪大酒店(以下简称富豪酒店)与被告无棣丰泰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豪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豪酒店诉称,2010年4月9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富豪大酒店二楼原舞厅、桑拿厅及会议室,期限为10年(2010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11日),租赁费每年20万元;逾期不交,按每天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10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同时约定被告可出资对所租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期满被告有权拆除附属设施,但必须恢复原状。2013年2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酒店一楼北走廊原101、111、112房屋三间,租金为每年5万元,租期为2013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1日,其他条款执行第一份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5月,其后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房屋租赁费291662元、水费730.1元、电费46044.9元,共计33843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丰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原告富豪酒店与被告丰泰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出租方为富豪酒店(甲方),租用方为丰泰公司(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富豪大酒店后二楼原舞厅、桑拿厅及大、中会议室租赁给乙方使用……具体事项如下:一、租赁期限为十年(2010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11日)合同到期后另行商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乙方租赁,任何一方如在合同期内提前终止合同,对方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二、租赁费每年为20万元整,采取每年预交的方法,即每年的4月10日以前缴清一年的租赁费,逾期不交,超一天按日息百分之五罚款,超十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房。……五、乙方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各职能部门的收费均有乙方自负,乙方使用甲方水费、电费按实用数每月5日前交富豪财务部,电费按当月电业局收费价格,水费按自来水公司收费标准。六、本合同自2010年4月10日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具法律效力……”。原告方在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无棣富豪大酒店”印章,代表人王殿杰签字,被告方在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了该公司印章,被告方经办人李金炼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约履行合同。被告丰泰公司自2013年6月停止支付租金,于2013年12月25日起停止在涉案房屋处的经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富豪酒店与被告丰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丰泰公司自2013年6月停止交纳房屋租赁费,并停止在涉案楼房处的经营,已经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且《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丰泰公司超过十天不交租赁费,原告富豪酒店有权终止合同收房。故原告富豪酒店诉求解除与被告丰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富豪酒店主张的租赁费自2013年6月计算至2014年7月,计款216666.67元(200000元/12个月×13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富豪酒店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以216666.67元为基数,支持其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富豪酒店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金链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富豪酒店诉求解除其与李金链签订的租房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富豪酒店提交酒店收费水电明细表以及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的票据,欲证实被告丰泰公司欠付水费、电费和污水处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费和经营性水费发票上载明的客户名称和污水处理费收款收据上载明的缴款人均系富豪酒店,不能证实系被告丰泰公司所欠,且酒店收费水电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被告丰泰公司进行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水费730.1元及电费46044.9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丰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无棣富豪大酒店与被告无棣丰泰科工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二、被告无棣丰泰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棣富豪大酒店租赁费216666.67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无棣富豪大酒店对被告无棣丰泰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7元,由原告无棣富豪大酒店负担2296元,被告无棣丰泰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秀审 判 员  丁北北人民陪审员  刘宝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