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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布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吉火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吉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布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布拖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系施某某妻子)。被告人吉火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布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公安局看守所。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琼、黎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人吉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吉火某某喝酒后,在拖觉街道上与开餐馆的施某某发生纠纷,吉火某某就用施某某家的菜刀乘施某某不备将其头部砍伤,导致施某某左顶叶脑搓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开放性颅骨骨折,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施某某头部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吉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吉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喝醉酒的吉火某某来到施某某开的馆子与施某某纠缠,被害人施某某想摆脱被告人吉火某某,便从馆子里出来到另一个自己开的凉粉店做事时,被吉火某某用菜刀往头部砍了一刀,导致施某某左顶叶脑搓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开放性颅骨骨折,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施某某头部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布拖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表和立案决定书,载明被告人吉火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来源和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布拖县公安局拖觉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拖觉镇菲土鲁村13组街道联通拖觉营业厅附近时,发现一个喝酒醉的男子吉火某某用菜刀将施某某左边头部砍伤,民警随即将嫌疑人吉火某某控制住,并带回派出所调查。经查,吉火某某和他人喝酒醉后,在拖觉街道上发疯,和施某某发生纠纷后跑进施某某家凉粉店用施某某家的菜刀将正在做事的施某某的左边头部砍伤。3、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证实案发方位及具体地点,在位于布拖县拖觉镇街道施某某家凉粉店公路上吉火某某用一把菜刀将施某某砍伤,并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无误。4、被害人施某某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施某某被吉火某某打的部位。5、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凉定司鉴(2014)临鉴字第254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施某某头部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6、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凉定司鉴(2014)临鉴字第255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施某某头部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7、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吉火某某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下午,吉火某某喝酒后,用施某某家的菜刀乘施某某不备将其头部砍伤,然后又拿起菜刀砍在冯某某腰背上,但由于衣服穿的厚,刀子重量轻就没有受伤。吉火某某准备跑时被附近做生意的唐某某、王某某、沈某某三人帮忙制服,后来被民警抓获。9、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他在馆子里做生意,突然听见外面有人“哇哇”叫,他出去看见一名彝族男子右手拿着一把菜刀,施某某头部留了很多血,施某某在后面拉着彝族男子的衣服,他们都跑出去把彝族男子控制住然后报警,把施某某送医院。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他在小吃店做生意,突然听见有人喊砍到人了,他跑出去看到施某某和一个彝族男子撕扯在一起,当时,施某某头部流着血,那个彝族男子右手拿起一把菜刀,他和曾伟、沈某某三人就将二人拉开了,过后派出所的民警把彝族男子抓走了。1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沈某某、王某某分别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吉火某某就是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12、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害人施某某在馆子里忙活时吉火某某吃酒醉后与他纠缠,为了摆脱被告人吉火某某,便从馆子里出来到自己开的凉粉店做事时,被告人吉火某某就用切凉粉的菜刀砍了施某某一刀。13、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施某某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14、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施某某在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情况。15、被告人吉火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3日早上吉火某某从乌依乡日古村坐面包车到拖觉来玩,在街上遇到吉火某某村的“色拉”和“有以”,之后其三个将钱集中在一起买了两斤白酒和小猪儿,然后到瓦都水库边烤小猪儿边喝酒,喝醉酒后又来到拖觉街道上来玩,之后的事情吉火某某就记不清楚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这些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被告人吉火某某亦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要求被告人吉火某某给付其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73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出院证、住院医疗发票、门诊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吉火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法庭调解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至此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不再做出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火某某因琐事无故砍伤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吉火某某的行为依法予以严惩,但鉴于被害人主动要求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并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吉火某某与被害人施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施某某也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吉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布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被告人吉火某某纳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苏嘎尔日审判员 汪  洪审判员 毛 阿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  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