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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执复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北京天恒华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中执复字第00006号复议申请人(原案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天恒华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案申请执行人苏州爱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人北京天恒华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华意公司)因与苏州爱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家港法院)(2014)张执异字第00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家港法院在执行爱康公司与天恒华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张开执字第0136号执行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天恒华意公司股东北京天恒置业集团(以下简称天恒置业集团)股权转让。天恒华意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张家港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被执行人天恒华意公司在异议审查中称:天恒置业集团所持有的股权,属天恒置业集团的财产,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法院禁止被执行人股东股权转让属于错误执行,请求撤销张家港法院(2014)张开执字第0136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爱康公司在异议审查中答辩称:被执行人天恒华意公司故意隐匿转移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对其作出禁止股东股权转让的裁定是必要的执行措施,因此,应维持张家港法院(2014)张开执字第0136号执行裁定。张家港法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2013年5月,爱康公司因天恒华意公司结欠其货款1030000元未还向张家港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张家港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主要内容如下的协议: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同意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506017.5元(该款被告申请法院从已对被告冻结的账户中直接扣划,原告收到该款后申请法院解除对被告账户的冻结)、2014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523982.5元。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5元由被告负担6017.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协议履行,则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500000元,原告可就1030000元扣除已履行部分连同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张家港法院据此作出(2013)张开商初字第007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除了从天恒华意公司银行账户上扣划的506017.5元以外,余款天恒华意公司未能履行,为此,爱康公司向张家港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天恒华意公司仍拒不履行,且其控股股东天恒置业集团还拟将其55%的股权挂牌出让,张家港法院遂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了禁止被执行人天恒华意公司股东天恒置业集团股权转让的执行裁定。对该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天恒华意公司即以其股东天恒置业集团不是本案被执行人等为由向张家港提出了执行异议。张家港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实施民事强制执行措施。本案因天恒华意公司所欠爱康公司货款未还引起诉讼,在诉讼中天恒华意公司也承诺按约定期限归还,但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逾期不履行,且其控股股东天恒置业集团还拟将55%的股权挂牌出让。控股股东对公司依法负有诚信义务,在公司债务未清偿、案件未了结的情况下,法院采取禁止控股股东股权转让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据此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张执异字第0019号执行裁定,驳回天恒华意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天恒华意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张家港法院(2014)张开执字第0136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是案外人天恒置业集团的财产,而非被执行人的财产;二、张家港法院(2014)张开执字第0136号执行裁定禁止案外人天恒置业集团处分其财产,侵害了天恒置业集团的财产权利,天恒置业集团保留异议和诉讼权利。故请求撤销张家港法院(2014)张执异字第0019号执行裁定,裁定张家港法院(2014)张开执字第0136号执行裁定错误并予以撤销。本院对张家港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文义解释规则,此处“利害关系人”是指因法院执行行为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当事人”作为与“利害关系人”并列出现的法律术语,其含义宜作限缩解释,即应理解为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本案中,张家港法院作出的(2014)张开执字第0136号执行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天恒华意公司股东天恒置业集团转让股权,该裁定限制的是案外人天恒置业集团的财产权利,被执行人天恒华意公司在异议申请中也是针对这一结果提出意见,因此,天恒华意公司依法在本案中并不是提出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张家港法院受理其异议申请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执异字第0019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北京天恒华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祁 锋审 判 员  沈国栋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蒋觊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