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振与刘国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刘国庆,吴天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566号原告:吴振,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孟勇,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庆,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天芳,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振与被告刘国庆、吴天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的委托代理人孟勇,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庆、吴天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振诉称:2014年6月24日2时35分,被告刘国庆驾驶豫N×××××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32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朱存存驾驶的载有肖慎稳、吴振、王群峰的桂A×××××号“桑塔纳”牌小型桥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振、肖慎稳、朱存存、王群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国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振、肖慎稳、朱存存、王群峰无责任。被告刘国庆驾驶的豫N×××××号货车法定车主是吴天芳,在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2014年7月8日,吴振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的医疗费等费用,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当时未进行伤残鉴定,故未起诉。因吴振伤情未痊愈,先在丰县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12月住院治疗,住院20天,支付医疗、检查费13137.01元。2015年1月23日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吴振车祸��骨盆损伤构成《道标》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桂A×××××号“桑塔纳”牌小型桥车实际车主系吴振,因本事故致该车报废,经评估目前市场交易价格为2万元,吴振支付评估费1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2306.21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吴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振诉讼主体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被告刘国庆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刘国庆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刘国庆具有合格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吴天芳。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会诊报告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购药票据,证明吴振支付医疗等费用计13137.01元。6、本院(2014)砀民一初字第012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吴振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7、本院(2015)砀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一事故的受害人肖慎稳在山东省临沂市安复义肢有限公司工作,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吴振的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致原告盆骨损伤构成《道标》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600元。9、桂A×××××号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吴振系该车实际车主。10、评估报告、收款收据,证明因本事故造成桂A×××××号车报废,损失为20000元,并支付评估费1200元。刘国庆、吴天芳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人保商丘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最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诉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最高赔偿限额应扣除前期已赔付四受害人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人保商丘分公司对吴振证据1、2、3、4、6、7均无异议,依据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人保商丘分公司对证据5部分有异议,认为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治疗骨髓炎的部分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医疗费用予以认定。人保商丘分公司对证据8有异议,以鉴定形式不合法、单方委托为由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供的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系依法成立,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且人保商丘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人保商丘分公司对证据9有异议,本院认为,吴振提供的事故车辆行驶证、售车协议均为原件,足以证明其系实际车主,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人保商丘分公司对证据10不予认可,既未申请重新评估,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证据10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4日2时35分,被告刘国庆驾驶豫N×××××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32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朱存存驾驶的载有肖慎稳、吴振、王群峰的桂A×××××号“桑塔纳”牌小型桥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振、肖慎稳、朱存存、王群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国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振、肖慎稳、吴振、王群峰无责任。2014年7月8日,吴振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的医疗费等费用,本院已依法判决。因吴振伤情未痊愈,先在丰县人民医院、丰县欢口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12月8日在丰县人民医院入院手术治疗,次日在硬腰麻下行内固定取出+骨髓炎病灶清除术,2014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20天,先后支付医疗、检查等费用计13137.01元。后经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3对吴振的伤情作出鉴定,吴振车祸致骨盆损伤构成《道标》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600元。因同一事故致桂A×××××号“桑塔纳”牌小型桥车严重受损,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估损维修金额约为3万元,已超出车辆未出险前的实际价值,目前市场交易价格为2万元,吴振支付评估费1200元。另查明:桂A×××××号“桑塔纳”牌小型桥车实际车主是吴振。豫N×××××号货车登记车主是吴天芳,在人保商丘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振与肖慎稳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肖慎稳自2012年3月10日至事故发生前在山东省临沂市安复义肢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13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7074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47235元/年。关于吴振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经审核,认定如下:吴振住院20天,医疗、检查费计13137.01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日2015年1月23日),现吴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可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为21611.63元(47235元/年÷365天×167天);护理费限于住院期间为2031.45元(37074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因吴振与肖慎稳系同一起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事故车辆损失20000元,以上合计118908.09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600元,车损评估费1200元。本院认为:刘国庆驾驶豫N×××××号车与朱存存驾驶的载有吴振、肖慎稳、王群峰的桂A×××××号“桑塔纳”牌小型桥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国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次事故对吴振造成的损失,由豫N×××××号车车主吴天芳承担赔偿责任。因豫N×××××号车在人保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吴振的损失118908.09元,应由人保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评估费合计2800元应由车主吴天芳承担。人保商丘分公司认为吴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未提供医嘱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计118908.09元。二、吴天芳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吴振鉴定、评估费2800元。三、驳回吴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3元,由吴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