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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桂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周立兵与朱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兵,朱成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周立兵。被告朱成兵。原告周立兵与被告朱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曹爱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兵、被告朱成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兵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其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并出具一张欠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时,被告推诿搪塞,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8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成兵辩称:借条及利息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朱成兵向原告周立兵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并出具借条。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朱成兵向原告周立兵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欠条中原告周立兵与被告约定了三分月息,被告亦认可三分月息,但原、被告约定的三分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法律保护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成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立兵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驳回原告周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原告周立兵负担57元,被告朱成兵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爱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容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