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吴某某,男,1955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西富,慈利县通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寇某某,女,1956年3月19日出生。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西富、被告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寇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0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仅共同生活两年后,原告吴某某离家在外地做菜生意,被告寇某某在家务农。期间原告吴某某发现被告寇某某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二人遂经常发生矛盾。2001年双方因此矛盾争执而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吴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子女情况。2、慈利县杉木桥镇人民政府民政所结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3)慈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起诉离婚并撤诉的事实。4、证人黎某某、万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长期不和,自2001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的事实。5、杉木桥镇杨家塔村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6、原告吴某某陈述,原告吴某某在外务工十多年间,双方有往来,只是次数很少,但2012年7月以来双方就没有任何往来了。另婚后双方修了房屋二栋,原告吴某某要求分得土砖结构的平房一栋。被告寇某某辩称,婚后原告吴某某虽然一直在外务工,但每年都回家,只在近两年没生活在一起,因此被告寇某某不同意与原告吴某某离婚。被告寇某某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寇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寇某某不存在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且原、被告没有完全分开,女儿结婚及女儿生小孩都生活在一起。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所举的证据1、2、3,被告寇某某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采信。原告吴某某的证据4、5被告寇某某提出了异议,综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开生活且自2012年7月分居至今的事实,由此,证据4、5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的有效证据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寇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均已成年。婚后原告吴某某长期在外务工,被告寇某某在家务农。2001年原告吴某某怀疑被告寇某某在家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双方发生打闹。2012年7月,双方因家庭矛盾而分居。2013年4月原告吴某某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吴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寇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陈述双方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杉木桥镇杨家塔村2组的土砖屋一栋及楼房一栋。庭审中,原告吴某某要求分得土砖屋,另一楼房分给被告寇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遇事欠商量,因原告吴某某怀疑被告寇某某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可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对原告吴某某提出与被告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后双方共建房屋两栋,原告吴某某明确表示愿意分得价值较小的土砖房一栋,该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寇某某离婚。二、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寇某某的共同财产即位于杉木桥镇杨家塔村2组的砖瓦结构楼房一栋归被告寇某某所有,土砖结构平房一栋归原告吴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景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卓 翔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