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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滔与倪升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滔,倪升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51号原告:李滔。委托代理人:汪先富。被告:倪升旭。原告李滔与被告倪升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预立案,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汪先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升旭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滔起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倪升旭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并由被告倪升旭自己的房产证做抵押。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四计收违约金,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按约定计收双倍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元、资金利息损失费5000元,共计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体资格。3、个人借款合同书,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倪升旭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也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倪升旭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四计收违约金,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按约定计收双倍利息。因该合同发生纠纷,由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倪升旭以房权证字第××号锦江区橡树林路××号×栋×单位××屋××××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内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因本案合同发生纠纷,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且未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无效,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倪升旭欠原告李滔借款本金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书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倪升旭应当依约予以偿还。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虽然起诉时该请求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至本案开庭时,该请求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升旭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升旭应偿付原告李滔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倪升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丽微人民陪审员  林伟强人民陪审员  林乐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