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钟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绍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8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绍愉,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绍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绍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全案案卷和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13日间,被告人钟绍愉在其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怀远驿31号之一地下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林某甲、徐某甲、徐某乙、陈某甲、王某甲、李某甲、钟某甲、林某乙等人,使用被告人钟绍愉自制的“冰壶”吸食冰毒。2014年11月13日21时许,上述人员在被告人钟绍愉住处吸毒时被警察抓获。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采信了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徐某戊、林某丁、徐某己、王某乙、陈某丙、李某丙、钟某丙、林某戊、杨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钟绍愉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钟绍愉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钟绍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绍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绍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缴获的吸毒工具自制冰壶1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钟绍愉提出上诉称:其年纪大,多病,家里没有亲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钟绍愉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钟绍愉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钟绍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钟绍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钟绍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原判鉴于其如实供述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而且再无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其所提理由均非可对其再从轻处罚的情节,上诉人钟绍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卫勇审 判 员 黄 威代理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燕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