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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许某与谢某甲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谢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广州市君望贸易有限公司营销总监。委托代理人:杨爱华,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孙起霞,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甲抚养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华,被上诉人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许某诉称,其与谢某甲于2010年12月3日经京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谢某乙由谢某甲抚养至5周岁后,再由双方自行协商。在谢某甲抚养女儿期间,谢某甲未直接抚养孩子,而是将孩子交由其祖父母代为抚养,使孩子变为“留守儿童”,严重影响其身心健康;另外,谢某甲还授意父母将孩子藏起来阻碍许某探视,对孩子隐瞒许某给孩子寄的钱物,给孩子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现谢某乙已年满5周岁,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将谢某乙判归许某抚养,且不要求谢某甲承担抚养费。原审查明,许某与谢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2010年12月3日经京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双方当时协议约定:婚生女谢某乙由谢某甲抚养至五周岁后,再由双方协商其抚养问题。许某与谢某甲离婚后,婚生女谢某乙一直跟随谢某甲及其父母生活,目前在三阳镇上幼儿园,由其祖父母负责生活起居,接送上学,学习生活状态尚好。谢某甲目前在外务工,定时给父母寄回生活费、教育费,委托二人照顾小孩。谢某乙于2013年11月11日年满5周岁后,许某依前述协议与谢某甲协商,要求将女儿谢某乙交许某抚养遭拒,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许某现任广州市君望酒业有限公司市场营销总监,年收入约12万,居住于深圳市宝安区君逸世家花园1栋C座1812室,拥有存款34万余元。谢某甲现在广东东莞市某驾校务工,自报月收入约6000元。原判认为,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由父亲还是由母亲抚养,应从双方对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教育角度考虑。本案中,许某与谢某甲之婚生女谢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随谢某甲及祖父母生活,已形成较为固定的生活习惯,生活学习状况尚好,且与谢某甲及祖父母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教育不利,应维持现状,故对许某要求抚养婚生女谢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某负担。许某上诉称,1、原审对部分事实表述不明,认定“谢某甲在外务工,定时给父母寄回生活费、教育费”和“谢某甲现在广东东莞市某驾校务工,自报月收入6000元”等事实均没有证据证明。2、根据协议约定:婚生女谢某乙由谢某甲抚养至五周岁后,再由双方协商其抚养问题。故本案并不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而是按协议对婚生女由谁直接抚养进行重新确定,现父母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孩子,应该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综合确定。3、相对于谢某甲来说,许某有较稳定的月收入过万的经济条件,在深圳市拥有个人住房,该住房是学区房,有提供孩子方便上学的区位条件,许某的工作收入均比较稳定,有足够的精力和时间亲自照管孩子的生活起居和督导孩子学习。4、原审判决认定孩子一直跟随祖父母生活,应维持现状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仅是规定在父母直接抚养条件相当的前提下,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能力、有意愿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才可以作为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案中,并非父母直接抚养的条件相当,况且谢某乙的祖父母均已是七十岁高龄,很难有充足的精力照顾孙女。5、原审出于减少执行困难方面的考虑,判决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彰显司法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婚生女谢某乙跟随许某生活,不要求谢某甲承担抚养费。谢某甲答辩称,谢某甲作为抚养权人,对孩子尽到了抚养义务,不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某上诉主张,原审认定“谢某甲在外务工,定时给父母寄回生活费、教育费”和“谢某甲现在广东东莞市某驾校务工,自报月收入6000元”没有证据支持。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即2014年9月29日对谢某甲做了单方的询问笔录,谢某甲在该笔录中陈述其在广东东莞某驾校上班,每月收入约6000元。但在原审庭审中,谢某甲没有提交自己的工作以及收入证明,也没有提交汇款单据证明其定期寄回生活费、教育费,故原审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对此表述不准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关于女儿抚养问题,许某和谢某甲在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女谢某乙由谢某甲抚养至五周岁后,再由双方协商其抚养问题。现谢某乙已年满五周岁,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女儿,不能协商一致,故需要重新确定由谁直接抚养。人民法院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结合父母双方的条件综合考虑。相比较而言,许某现在广州市君望贸易有限公司任营销总监,年收入约12万,在深圳市拥有住房,拥有存款34万余元,其住房附近有幼儿园和市级小学,可以提供良好的教育资源,谢某甲自称在广东东莞某驾校工作,自报月收入6000元,该陈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即使该陈述属实,因谢某甲常年在外务工,女儿谢某乙一直由祖父母照顾生活起居,祖父母均已是七十岁高龄,难有充足的精力照顾孙女,小孩成长期间的心理疏导或者学习辅导也难以顾及。故综合上述条件,婚生女谢某乙跟随母亲许某生活,由母亲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女儿跟随母亲生活,由母亲陪伴在身边,更有利于其心理健康和学习成长。谢某甲享有法定的探视女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二、婚生女谢某乙由许某抚养,许某自行承担抚养费。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谢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芬审 判 员  李伟代理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