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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嘉兴市鸿瑞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唯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鸿瑞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唯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91号原告:嘉兴市鸿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渔里路北侧*层。法定代表人:戴召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娄杰,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唯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前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荣超。原告嘉兴市鸿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与被告浙江唯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唯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6份,增值税发票及认证证明4份,请求判令:一、被告唯尚公司支付货款60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60750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唯尚公司向原告鸿瑞公司购买拉杆等箱包配件。自2014年7月5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票面总金额为60750元的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支付其拖欠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唯尚公司向原告鸿瑞公司购买拉杆等箱包配件,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取得了原告交付的箱包配件等货物所有权,共计价值6075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付清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7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付款损失进行约定,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唯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鸿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0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6075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嘉兴市鸿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被告浙江唯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景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