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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钟黎明与被告邓金华、龙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441号原告钟黎明,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邓金华,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龙艳君,女,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钟黎明与被告邓金华、龙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蒋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在本院速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榆洁担任记录。原告钟黎明,被告龙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黎明诉称,被告因经营永州市明鑫水电安装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11月2日借款7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3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及部分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4日后的利息按月利息3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四张,拟证实被告邓金华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11月2日借款70000元,该两笔借款均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被告邓金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3分;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共计借款130000元。被告邓金华辨称,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二、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请求将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利息相抵未支付的利息。被告龙艳君辨称,被告邓金华向原告借款,被告龙艳君不知情与其无关。被告龙艳君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收条二份,拟证实被告邓金华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5000元,2015年2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龙艳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4年3月1日借款20000元清楚,其他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11月2日借款70000元,共计100000元借款本金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认为2014年3月1日被告邓金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2015年1月18日向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二笔借款系利息转本金,依法确认为利息。原告对被告龙艳君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龙艳君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邓金华与被告龙艳君系夫妻关系。被告邓金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别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11月2日借款7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3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00元,2015年2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9000元,利息20000、10000元分别于2014年3月1日和2015年1月18日转为借款本金,被告邓金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邓金华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虽然约定了利息,但约定利息超出法律允许范围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确定。被告邓金华在与被告龙艳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龙艳君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被告龙艳君辨称被告邓金华向原告借款不知情与其无关的辨称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金华、龙艳君在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钟黎明借款本金69000元及到期利息30000元,2015年3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偿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钟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邓金华、龙艳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翠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榆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