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酉润养鸡合作社、陈峰等与江苏圣农禽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酉润养鸡合作社,陈峰,张承广,张先明,王帮贵,王雪柱,王余,张苏平,江苏圣农禽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酉润养鸡合作社,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新庄镇。法定代表人陈峰。原告陈峰,居民。原告张承广,居民。原告张先明,居民。原告王帮贵,居民。原告王雪柱,居民。原告王余,居民,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道方村扩大组52号。原告张苏平,居民。八名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维刚,宿迁市宿豫区来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圣农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成集镇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万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国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宿迁市宿豫区酉润养鸡合作社、陈峰、张承广、张先明、王帮贵、王雪柱、王余、张苏平与被告江苏圣农禽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按本院指定时间缴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宿迁市宿豫区酉润养鸡合作社、陈峰、张承广、张先明、王帮贵、王雪柱、王余、张苏平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守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先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