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308号刘xx与道县乐福堂乡人民政府车洞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道县乐福堂乡人民政府车洞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刘xx,男,1959年7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聂海平,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道县乐福堂乡人民政府车洞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剑飞,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刘xx与被告道县乐福堂乡人民政府车洞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县乐福堂乡人民政府车洞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08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泥硬化路面的书面合同,被告将道县乐福堂乡车洞村6、7组的道路长约1.248公里,由原告进行路面水泥硬化施工,双方约定了该工程的工期和工程款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416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41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道县乐福堂乡人民政府车洞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道县乐福堂乡人民政府车洞村民委员会6组、7组欠原告工程款24160元的事实;3、车龙村六组水泥硬化路里程数,证明被告道县乐福堂乡人民政府车洞村民委员会6组欠原告工程款19960元的事实;4、车龙7组修路欠款名单,证明被告道县乐福堂乡人民政府车洞村民委员会7组欠原告工程款4200元的事实。被告道县乐福堂乡人民政府车洞村民委员会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道县乐福堂乡人民政府车洞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路面水泥硬化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6、7组的道路路面水泥硬化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结算,在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24160元未付。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后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现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道县乐福堂乡人民政府车洞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刘xx工程欠款2416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道县乐福堂乡人民政府车洞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