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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545号原告:刘某某,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王珍祥,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江苏省溧水县。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珍祥,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其与张某某1987年“结婚”,���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手续。1989年10月17日,双方生育大女儿张某,2000年12月7日生育小女儿。为使双方能从死亡婚姻的阴影中解脱出来,现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女儿张某甲由其自愿随原、被告一方共同生活,对方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并支付教育费、医疗费50%;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某某庭审中辩称:其与刘某某自结婚以来共同生活了28年,生育两个女儿,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离婚,其要求刘某某承担双方的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证明其与张某某1987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系事实婚姻;3、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双方在**镇有一套104平方米房屋;4、照片一张,证明双方在**镇**村有一处老房子;5、照片一张,证明今年大年三十,其在家烧好年夜饭,张某某饭后将酒杯摔了,且将其手指扭伤的事实。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四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京市双牌石营业所汇款单一份,证明其向刘某某汇款2.2万元的事实;2、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其给付刘某某9.46万元的事实;3、医疗费结算票据一份,证明其给付刘某某医疗费的事实;4、借条四份、欠条一份,证明其为了经营所欠债务;5、张某某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其为了家庭劳累,造成其患有冠心病、糖尿病的事实;6、张某某申请证人张某乙、后某某、张某丙、周某某、张某(系原、被告长女)出庭作证的证言五份,证明其为经营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张某某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户口簿已经作废;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刘某某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3000元、7000元和3400元予以认可;认为其中的28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是找人开的;四张借条是张某某的亲属出具的,欠条是张某出具的,张某是其女儿,不存在借钱的问题;对张某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并结合刘某某、张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以下认证:张某某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是宣城市公安局**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虽然过期,但能反映刘某某、张某某家庭结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4、5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刘某某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6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是出院记录,证明张某某患有疾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刘某某、张某某自幼相识,双方于1987年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其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刘某某、张某某生育长女张某,2000年12月7日生育次女张某甲。近期,刘某某、张某某为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1月28日,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某离婚。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础是感情。刘某某、张某某举行婚礼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事实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自1987年双方同居,共同生活了28年,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刘某某要求离婚,张某某不同意���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促使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和好,维护家庭的稳定,对刘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莹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