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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林卫斌、干林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林卫斌,干林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1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郑荣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文青,该银行员工。被告:林卫斌。被告:干林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为与被告林卫斌、干林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钱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卫斌、干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诉称:被告林卫斌与被告干林宏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8日,被告林卫斌因经营及购料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林卫斌发放贷款240000元,由被告林卫斌将其与被告干林宏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楚门镇柳溪小区17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作抵押担保,被告干林宏承诺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止,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采用按季付息,到期归还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林卫斌付息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的利息及本金均违约未付。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林卫斌、干林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利息9545.14元(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合计人民币249545.14元,并要求其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继续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林卫斌、干林宏用于抵押的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经依法拍卖或变卖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卫斌、干林宏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由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的事实;3、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4、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拟证明房产抵押借款的事实。5、银行卡明细、贷款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未按时支付本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卫斌、干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林卫斌因购料所需,以其与被告干林宏共有的坐落在玉环县楚门镇柳溪小区17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故本院确认其有效。被告林卫斌借款后未依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对合同内容的根本违反,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违约利息损失的义务。被告干林宏作为被告林卫斌的妻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应当对该笔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亦有权就两被告所抵押的房产在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卫斌、干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卫斌、干林宏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利息9545.14元,合计人民币249545.1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被告林卫斌、干林宏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抵押的产房地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4元,减半收取2522元,由被告林卫斌、干林宏负担(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