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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578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胡良亮,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审 判 员 黄传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童婉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