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深港鞋业有限公司与赵洪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洪宝,浙江深港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宝。委托代理人:洪汝逢,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洛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深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里垟新村里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雪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仙新,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洪宝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深港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希希、代理审判员董孙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洪宝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赵洪宝撤回上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意思表示真实,亦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洪宝撤回上诉。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上诉人赵洪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叶希希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瀚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