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驾驶员。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成钇桦,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成钇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G×××××号大型旅游客车,沿省25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KM+900M处,遇雨天未保证安全车速,致该车失控侧滑撞到路东树上,随后致乘坐该车的郑某、马某、谢某、王某、贾某受伤,郑某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生烨、谢崇粉的伤情属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连云港市公交旅游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73万余元,被告人王某补偿被害人家人损失6万元,取得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彭某等证言,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110报警记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因其系过失犯罪,且补偿被害人家人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雪梅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人民陪审员 杨士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