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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3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舒海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舒海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3296号原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都市园望都一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80244120-3。法定代表人杨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民,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福勇,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海刚,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诉被告舒海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实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民、窦福勇,被告舒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实地公司诉称:1、依据(2014)通民初字第7912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与舒海刚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已解除。我公司与舒海刚于2013年8月4日签订了《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1513734。该合同已经被判决解除。但是如需要解除合同,双方均要到达建委现场核对并签订解除合同申请,建委核准后准予解除合同,才能从建委网上撤销合同及编号,如舒海刚不去建委,房号仍显示是舒海刚的名字。因此,需要本人携带身份证及复印件前往建委解除备案合同。2、舒海刚并未依据合同约定条件解除合同,远远超过解除合同期限。我公司与舒海刚签订合同是公平、公正的条件下签订的,合同首页说明有明确说明,舒海刚自愿购买,合同签订有草稿审核、符合,并有一定的时间段,在没有任何问题的情况下,签订提交建委网并备案。依据合同第36页第5条对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四条的修改和补充约定:因出卖人原因预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退房,买受人应最迟在出卖人逾期甲方90日后的3日内出卖人书面提出退房申请,逾期买受人不得再行使合同的解除权、退房权。但是买受人根本没有提交退房申请,制造虚假证据。给出卖人造成严重损失。因此根据合同约定附件十补充协议第4-2条的约定,买受人未能按入住通知规定的地点及要求办理完毕商品房交接手续,则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起,视同出卖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房屋交付,与该商品房有关的一切风险、责任及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费用、采暖制冷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逾期办理入住超过180日的,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支付房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综上所述,舒海刚严重违约在先的事实情况,已经给我公司造成极大的恶劣影响和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舒海刚配合我公司至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5257号房屋的商品房预售登记注销手续;2、判决舒海刚向我公司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153279.4元;3、判决舒海刚按照房屋总价款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至实际办理注销手续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4、诉讼费由舒海刚承担。被告舒海刚辩称:我同意配合实地公司办理房屋预售登记的注销手续。但在实地公司对我提起诉讼前,从未联系我要求我配合办理解除预售登记的手续。我不同意赔偿实地公司违约金,因为实地公司违约法院才判决解除合同,是实地公司违约在先,所以我不同意向实地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实地公司没有与我联系解除预售登记的问题,所以不涉及我违约。我曾到建委咨询,建委答复须由实地公司申请解除预售登记,不针对个人,实地公司没有申请,故我未构成违约。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舒海刚作为买受人与实地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预售合同》,舒海刚购买5257号房,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766397元。签订合同前,舒海刚于2013年6月22日支付购房首付款386397元,合同签订后舒海刚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剩余房款38万元。根据《预售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实地公司应当在2013年11月15日前向舒海刚交付5257号房屋。2014年4月14日,因实地公司逾期交房超过90日,舒海刚向本院起诉实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要求与实地公司解除《预售合同》,并要求实地公司返还购房款766397元,支付违约金7663.97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实地公司不认可该公司构成违约,但并未提出反诉。经审理,我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7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舒海刚与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编号为Y1513734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舒海刚购房款人民币七十六万六千三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舒海刚违约金人民币七千六百六十三元九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判决作出后,实地公司提出上诉。经审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0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实地公司已返还了舒海刚购房款766397元,并赔偿违约金7663.97元,但实地公司并未通知舒海刚要求其配合办理5257号房屋的预售登记注销手续。另查:《预售合同》附件十补充协议第十六条关于合同解除约定:“16—1除下列情况外,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的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否则对方可要求解约方支付合同约定总房款20%的违约金。16-1.1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16-1.2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超过90日的;16-1.3出卖人在收到买受人的全部款项和资料并办理入住后720日内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的;16-1.4买受人迟延交付房款或在出卖人担保期间迟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16-2因买受人违约导致出卖人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如该商品房已在相关政府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配合出卖人办理完毕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注销手续。如买受人拒绝配合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预售登记注销手续,应按照总房价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及房屋占用使用费(每日按房屋价款总额的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并赔偿因此给出卖人造成的实际损失。16-3除另有约定外,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如出卖人需向买受人退还买受人已付房款的,出卖人应在双方办理完毕商品房预售登记注销手续(如需要)后30日内,扣除应由买受人承担的违约金(如有)、出卖人代买受人偿还的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如有)、罚息(如有)、合理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每日按房屋价款总额的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及其他合理款项后,将剩余房款无息退还给买受人。买受人应同时退还出卖人开出的收款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收据等)并将该商品房按交付时的状态退还给出卖人,否则出卖人有权延期退款,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实地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联系舒海刚要求其配合办理预售登记的注销手续,亦未向舒海刚发出要求其配合办理预售登记注销手续的书面通知。上述事实,有《预售合同》、(2014)通民初字第7912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2014)三中民终字第1028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实地公司与舒海刚签订的《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实地公司违反《预售合同》的约定延期交房超过90日,本院支持了舒海刚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预售合同》,并判决实地公司向舒海刚退还全部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在《预售合同》已被法院判决解除的情况下,实地公司现要求舒海刚配合该公司至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5257号房屋的商品房预售登记注销手续,舒海刚同意予以配合,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导致法院判决解除《预售合同》的原因系因实地公司延期交房超过90日,并非舒海刚违约单方解除合同,舒海刚亦未办理入住手续,实地公司未实际向舒海刚交付5257号房屋,在法院判决解除《预售合同》后至实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实地公司并未通知舒海刚要求其配合办理预售登记的注销手续,更未向舒海刚发出书面通知,故实地公司要求舒海刚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并要求舒海刚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舒海刚协助原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5257号房屋的商品房预售登记注销手续(原《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为Y1513734);二、驳回原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