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马贺新与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贺新,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北民初字第659号原告:马贺新,农民。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中门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通,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贺新与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贺新、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贺新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矿粉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生产所需矿粉。截至2014年6月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986066.39元。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86066.39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4日计算至今共83763.34元,按2倍支付,后原告又申请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双鑫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被告方不认可原告诉请金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双鑫公司(甲方)与原告马贺新(乙方)签订《矿粉购销合同》,乙方向甲方供应矿粉,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每三个月结算一次,付全款的50%或货款到50万元结算50%,以后结算按此方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马贺新给被告双鑫公司供应矿粉。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采购收货单、入库单及2014年6月2日被告处财务人员沈艳从出具欠原告货款的证明计算,被告双鑫公司欠货款966977.59元。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27日的磅单上未显示矿粉的单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收货单、入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4年7月27日的过磅单上无法确定单价,根据被告最后一次即2014年5月25日出具的采购收货单上的单价计算出平均值为146元每吨,高于原告主张的145元每吨,故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18594.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为985572.39元。因双方就迟延给付的利息、罚息未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贺新货款985572.3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6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庆海审 判 员 郁 华代理审判员 姚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