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太执字第0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沈振其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振其,张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01920号申请执行人沈振其。被执行人张菊。沈振其与张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城民初字第02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菊支付沈振其价款人民币2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因张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沈振其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08月0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227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本院四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太城民初字第02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李卫平执行员  金永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