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顾维杰诉侯小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维杰,侯小凤,陶巍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维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小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巍健。上诉人顾维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维杰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侯小凤、陶巍健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侯小凤、陶巍健系夫妻关系,陶巍健与顾维杰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1日,侯小凤通过其账户转账2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至案外人“宋某”账户内。对此,侯小凤、陶巍健称借款原因为:陶巍健因承租宋某商铺需20万元店铺转让款,故向侯小凤、陶巍健借款20万元,并由侯小凤、陶巍健直接将款项转至上家宋某账户内。而顾维杰则称其与宋某之间不存在店铺转让事实,也不存在向侯小凤、陶巍健借款的事实。2012年7月31日,陶巍健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顾维杰偿还借款29.30万元并偿付利息,后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10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对陶巍健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本案侯小凤汇款给宋某的20万元证据存在瑕疵,故未予支持。2012年11月27日,陶巍健以民间借贷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顾维杰偿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该案中,陶巍健补充提供了转让合同以及宋某的证人证言及证明。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443号民事判决,因宋某并非转让合同的签订者且未在签订合同现场,无法证明转让合同系顾维杰所签订,侯小凤一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判决驳回了侯小凤、陶巍健的诉请。2013年5月27日,侯小凤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宋某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中,该院依法追加了顾维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顾维杰当庭否认与宋某一方存在店铺转让等关系。该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787号民事判决,因侯小凤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没有提供有利证明,不足以认定宋某取得该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侯小凤的主张未予支持。该案判决后,侯小凤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宋某未能证明其子张某与顾维杰之间的《转让合同》及《房屋出租定金协议书》为真实的,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故要求二审依法改判。诉讼中,侯小凤提出对顾维杰与张某之间订立的《转让合同》及《房屋出租定金协议书》进行笔迹鉴定,并预缴鉴定费用,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但因顾维杰在一中院明确告知如不配合笔迹鉴定须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依旧未到鉴定机构配合鉴定,导致鉴定不成。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侯小凤、宋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一、二审过程中及另案诉讼过程中的陈述,结合顾维杰拒绝配合笔迹鉴定的行为,该院认定宋某取得款项有合法依据。故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侯小凤的上诉,维持原判。其中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宋某与案外人张某系母子关系。2011年3月21日,案外人张某(甲方)与顾维杰(乙方)订立《转让合同》,载明:乙方于2011年3月2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大写:200000)……双方还签订《房屋出租定金协议书》一份,约定转让费为贰拾万元”。2014年2月8日,侯小凤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将顾维杰诉至法院,要求顾维杰返还其委托侯小凤支付给宋某的20万元款项并支付利息。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3125号民事判决,因侯小凤无法证明其与顾维杰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再次驳回了侯小凤诉请。2014年10月侯小凤、陶巍健认为经过前次案件审理中,法院最终认定了顾维杰与宋某的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顾维杰一直自称的与宋某没有任何关系,宋某收取20万元有宋某之子张某与顾维杰签订的合同为依据,故侯小凤转账给宋某的20万元系顾维杰向侯小凤夫妻的借款,故要求判令:1、判令顾维杰返还侯小凤、陶巍健方欠款人民币20万元;2、判令顾维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侯小凤、陶巍健从2013年5月27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诉讼中,侯小凤、陶巍健撤回要求顾维杰支付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焦点之一为宋某与顾维杰之间是否存在店铺转让的事实?这是侯小凤、陶巍健讼争借款给付的前提条件。对此法院结合侯小凤、陶巍健与顾维杰双方及案外人宋某在历次诉讼中陈述的相关内容以及一中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宋某之子张某与顾维杰之间确实存在店铺转让的事实,即顾维杰存在支付给宋某一方20万元转让款的义务,据此,法院认定从侯小凤账户转账至宋某账户的20万元系支付店面的转让款。争议焦点之二为侯小凤转账的20万元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考虑到侯小凤、陶巍健与顾维杰双方原系朋友关系,侯小凤、陶巍健未让顾维杰出具欠条存在一定合理性,且侯小凤、陶巍健实际已经通过帮顾维杰支付店铺转让款的形式交付了该笔借款,而顾维杰对其抗辩所称的不存在借款事实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或更有利证据,故法院认为该笔20万元为侯小凤、陶巍健对顾维杰的借款,顾维杰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顾维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侯小凤、陶巍健借款人民币2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顾维杰负担。原审判决后,顾维杰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但是被上诉人钱款是打给案外人宋某的,本案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借条,故本案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顾维杰也从来没有向宋某借过房屋,被上诉人所称的商铺转让合同等与顾维杰无关,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二审中顾维杰提供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日的借条及落款签名字迹为顾某的谈话笔录等,旨在证明双方当事人及顾某一起开店。被上诉人侯小凤、陶巍健辩称,被上诉人方与上诉人顾维杰原本系好友关系,上诉人顾维杰因创业缺少资金,便找了被上诉人陶巍健帮忙,2011年3月21日,按顾维杰的要求,从侯小凤账户上汇款20万元给案外人宋某,即顾维杰所盘店面的房东,用于替顾维杰支付盘下该店面所需的钱(顾维杰与宋某之间的店面租赁合同上所约定的金额就是20万元),而被上诉人夫妇与案外人宋某素不相识,毫无瓜葛。之后当被上诉人要求顾维杰返还该笔款项时,顾维杰便对此委托付款的事实拒不承认。由于上诉人顾维杰坚决抵赖,而被上诉人又无法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汇款行为与上诉人顾维杰有关,无奈之下,被上诉人便对实际收款人宋某提起了诉讼,本案顾维杰也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诉讼。诉讼中,本案顾维杰坚称从未委托过被上诉人付款,也从未向收款人宋某盘过该店面,但经过了一审、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了顾维杰与宋某的租赁关系,认定本案顾维杰与宋某之间有合同关系,而不是顾维杰一直自称的与宋某没有任何关系。因为该案被上诉人侯小凤是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宋某,所以在查明顾维杰与宋某有合同关系后,宋某收取款项是完全有理由的,故当时的承办法官告知被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上诉人顾维杰,嗣后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非新证据,认为借条系虚假的,而谈话笔录内容与上诉人一、二审主张的事实也是自相矛盾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顾维杰是否享有20万元债权。之前案件诉讼中,顾维杰否认其与宋某之子张某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及《房屋出租定金协议书》并对相关签名申请鉴定,但在法院明确告知当事人如不配合笔迹鉴定将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顾维杰仍未到鉴定机构配合鉴定。故生效判决书根据上诉人与宋某在该案一、二审过程中其他的陈述,结合顾维杰拒绝配合笔迹鉴定的行为,及《转让合同》、《房屋出租定金协议书》中约定的商铺转让费交付时间、金额与被上诉人汇款给宋某的时间、金额相吻合的情况,认定了《转让合同》及《房屋出租定金协议书》系张某和顾维杰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房东的宋某依法有权收取顾维杰商铺转让款20万元。因此虽顾维杰没有书面出具给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的借条,但基于被上诉人以为上诉人顾维杰支付案外人宋某20万元的方式交付了借款之事实,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顾维杰享有20万元的债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顾维杰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