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海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营口宏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船舶营运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宏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海商初字第83号原告:营口宏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邢文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敏,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张剑波。本院在审理原告营口宏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宏宇公司)诉被告宁波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泓港公司)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营口宏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5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76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希平代理审判员  巨 乐代理审判员  高士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新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