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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金龙吉与安图县永庆乡清山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龙吉,安图县永庆乡清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龙吉,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郑承国,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图县永庆乡清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安图县永庆乡清山村。法定代表人:金昌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俊成,现住安图县。上诉人金龙吉因与被上诉人安图县永庆乡清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山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图县人民法院(2014)安白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龙吉一审诉称:2008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牧业用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永庆乡清山村80公顷牧业用地(编号为8-10-1)发包给乙方(原告),期限为2008年4月15日起至2034年12月30日止(该承包期限比村民会议定的承包期限20年延长了6年,原告要求按村民会议议定的20年承包期限进行)。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牧业用地承包费24000元,并向安图县草原管理站交纳草原管理费4000元。现被告对《牧业用地承包合同》效力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牧业用地承包合同有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清山村一审辩称:签订的涉案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是原村委会主任私自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无效。同意要求原告赔偿在使用牧业用地期间砍伐树木所造成的损失另案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清山村在2007年第七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有26户村民,其中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为59人。因该村村民人数少换届选举时没有产生村民代表。2008年4月1日被告清山村召开了由现住村民户代表20人,代表19个农户参加的会议,有17个农户代表共18人同意将清山村草原资源对外承包,承包合同期限20年。2008年4月15日、23日,原、被告签订《牧业用地承包合同》和《永庆乡清山村村有草原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永庆乡青山村80公顷牧业用地(编号为8-10-1)发包给乙方(原告),期限为2008年4月15日起至2034年12月30日止。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牧业用地承包费24000元,并向安图县草原管理站交纳草原管理费4000元。同时,被告清山村将牧业用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金吉龙。现被告清山村对《牧业用地承包合同》效力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牧业用地承包合同》有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清山村同意要求原告金龙吉赔偿在使用牧业用地期间砍伐树木给被告清山村造成的损失另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本案中,被告清山村将涉案牧业用地承包给原告金吉龙时,虽然于2008年4月1日召开了村民户代表会议,参加会议的人数为20人,但达不到全村成年村民人数(59人)的三分之二。因此该会议所作出的关于“将涉案牧业用地向村外发包”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该决定无效。因此原告金龙吉与被告清山村依据2008年4月1日清山村召开了村民户代表会议所作出的决定签订的涉案《牧业用地承包合同》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龙吉与被告安图县永庆乡清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涉案《牧业用地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金龙吉负担。宣判后,金龙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认定双方签订的牧业用地承包合同无效错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上诉人为取得承包涉案牧业用地所办理的手续与审批合法有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清山村二审辩称:1.2008年4月1日的会议记录上村民签名为原村长咸继东造假,是后拼接而成的,而且该会议不是表决会。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得当。2.对外发包牧地应经村民会议决定,不能由户代表会议表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目前清山村在册户数为65户,截至2008年4月1日年满18周岁的村民有137人。本院认为: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本案中,清山村虽于2008年4月1日召开了村民户代表会议,但参加会议的范围仅限定在本地常住人口,只有20人参加会议,不足本村成年在册人数的三分之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该会议决定应为无效,被上诉人依据该会议决定与上诉人签订的《牧业用地承包合同》亦应无效。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仅负有形式上审查合同相对方是否有权处分合同标的物的义务,其作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经过了合法的民主议定程序,因召开村民会议不合法导致所签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金龙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娟代理审判员  朴哲男代理审判员  于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尹光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