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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马建华诉马洪云、马洪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华,马洪云,马洪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马建华,男,回族,1977年8月1日出���,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马洪云,男,回族,现年40岁,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马洪岐,男,回族,1973年3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马建华与被告马洪云、马洪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华、被告马洪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洪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华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马洪云因宁夏仁存渡护岸林场危房改造工程购买原告的多孔砖213635块,约定每块0.47元,共计货款100408元,有被告马洪岐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注明了上述多孔砖的数量及单价。后被告马洪云先后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6040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砖款6040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洪岐辩称,被告是仁存渡护岸林场工地的收料员,即在马洪云的工地自2011年9月至工程完工负责收多孔砖、水泥等材料,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原告马建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据1张(原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多孔砖共213635块,每块砖是0.47元,合计100408元。被告马洪岐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马洪云未到庭,亦未向本案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马洪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2日期间,原告为被告马洪云承建的仁存渡护岸林场危房改造工程供应多孔砖共计213635块,每块砖是0.47元,合计100408元。后被告马洪云先后向���告支付砖款共计40000元。现被告马洪云尚欠原告砖款60408元未付。另查,被告马洪岐系被告马洪云的工地收料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查证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建华与被告马洪云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当庭出具的收据上有被告马洪云工地的收料员马洪岐的签名,且被告马洪岐对其签名予以认可,即证实了原告已实际向被告马洪云负责的工地上供货,因此本院对该供货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马洪云作为货物实际购买人,原告要求被告马洪云支付其货款604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洪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被告马洪岐抗辩其是被告马洪云的工地的收料员,且原告当庭也认可被告系工地的收料员。被告马洪岐与被告马洪云系雇佣关系,被告马洪岐作为雇员代为收料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马洪云予以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洪岐支付砖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洪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云支付原告马建华砖款60408元,限被告马洪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洪岐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马洪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宁军人民陪审员  马学宝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白秀秀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