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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与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刘志高,刘志均,李世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住所地:邛崃市。负责人宋建林,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守军,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黄益,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刘志高,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刘志均,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李世平,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邛崃市支行)与被告刘志高、刘志均、李世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高、刘志均、李世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邛崃市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志高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原告向被告刘志高发放贷款30000元,期限一年,被告刘志均、李世平作为担保人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予以担保。原告于当日依约发放了贷款30000元并出具了贷款凭证。截止2013年9月20日,被告刘志高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1465.87元,合计41465.87元。此后被告刘志高陆续归还了本金2876.53元,截止2014年8月4日尚欠原告本金27123.47元,利息截止2013年9月20日为11465.87元,合计38589.34元。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志高归还贷款本金27123.47元及截止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11465.87元,合计38589.34元,并按约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1.7%计付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4日的利息,以本金27123.47元为基数,年利率10.92%计付从2014年8月4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志均、李世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志高未作答辩。被告刘志均未作答辩。被告李世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志高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该合同约定: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止,被告刘志高可以在30000元的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如被告刘志高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刘志均、李世平为被告刘志高的前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0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志高发放了贷款30000元。截止2013年9月20日,被告刘志高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1465.87元,合计41465.87元。此后被告刘志高陆续归还了本金2876.53元,截止2014年8月4日尚欠原告本金27123.47元,利息截止2013年9月20日为11465.87元,合计38589.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刘志高、刘志均、李世平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编号:)、被告刘志高的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一份、个人贷款本息余额表一份、刘志高利息计算说明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因被告未予反驳且前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志高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志高提供贷款,被告刘志高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刘志高并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刘志高应偿还未归还的本金27123.47元及利息,其利息截止2013年9月20日为11465.87元,合计38589.34元,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4日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1.7%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自2014年8月4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7123.47元为基数,原告主张年利率10.92%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志均、李世平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7123.47元,截止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11465.87元,合计38589.34元,并计付2013年9月20日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0日始计算至2014年8月4日止,以年利率11.7%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27123.4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0.9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志均、李世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刘志高、刘志均、李世平共同负担,现原告已经垫付,限被告刘志高、刘志均、李世平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万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