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熊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檀某某一审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檀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熊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孙某某。被告檀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檀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打砸家具。双方自2014年12月7日分居至今。因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檀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檀某某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3月12日,孙某某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支持上述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结婚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合法、有效。原告孙某某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二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和支持,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檀某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德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