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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高付与郭忠珂、中保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付,郭忠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289号原告:高付,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伟,昌图县东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忠珂,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负责人:曹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付诉被告郭忠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冮雪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高付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郭忠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付诉称:2014年9月14日10时10分许,郭忠珂驾驶辽M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驶入新梨线左转弯上路后高付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驾车人高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认定,郭忠珂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付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3355.47元、二次手术费47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40天)、护理费3835.20元(95.88元×40天)、误工费6904.65元(36.15元×191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2092元(10523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0元(10523元×3年×20%)、鉴定费1700元,共计90101.12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70%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请求为84500元。被告郭忠珂辩称:发生交通事属实,本人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抵顶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余款不要求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辩称:郭忠珂辽MXXX**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没医嘱单和体温单,费用清单显示二级护理36天,所以护理费同意按36天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承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忠珂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付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昌图县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23355.47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高付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取术取内固定费用4700元。支付鉴定费1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忠珂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保留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高付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40天,并进行伤残鉴定,交通费600元属合理支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郭忠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证明郭忠珂具有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郭忠珂,该车挂靠在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为:2014年9月14日10时10分许,郭忠珂驾驶辽M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驶入新梨线左转弯上路后高付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驾车人高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认定,郭忠珂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付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骨折、右锁骨骨折,支付医疗费23355.47元。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高付因交通事故伤致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取术取内固定费用4700元。支付鉴定费1700元。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355.47元、二次手术费47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40天)、护理费3835.20元(95.88元×40天)、误工费6904.65元(36.15元×191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2092元(10523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0元(10523元×3年×20%),共计88401.12元。另查,郭忠珂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郭忠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抵顶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余款不要求返还。本院认为:郭忠珂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郭忠珂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按郭忠珂所负主要责任比例7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被告郭忠珂不承担赔偿责任。郭忠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抵顶相应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余款郭忠珂不要求原告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付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3835.20元、误工费6904.6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209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0元,合计69745.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付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伙食补助费18655.47元的70%,即13058.8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高付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656元,由被告郭忠珂负担(从垫付款3000元中抵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冮雪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