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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高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56号原告高某,聊城市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医生。委托代理人赫明山,聊城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站东派出所民警。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赫明山,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名谢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在我怀孕后,被告更是不管不问,经常夜不归宿。我与被告自孩子出生后不久就已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财产问题依法处理。被告谢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婚前我与原告彼此有充分的了解,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我于2010年5月进入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工作,曾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后我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济南铁路公安局工作,为能和原告共同生活,我主动要求调回聊城工作,可见双方感情基础深厚。二、婚后虽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三、婚后家庭的经济支出均有我负担,我关爱原告及孩子,孝敬原告的父母,尽到了做丈夫、父亲、女婿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被告均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工作,后被告去济南铁路公安部门工作,2012年农历12月8日被告回聊城工作,2013年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女孩,名谢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照看孩子及单位工作等原因产生矛盾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曾是单位同事,相互交往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说明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孩,应说明原、被告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虽因照看孩子及工作原因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事实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系每个家庭在所难免,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要多沟通、交流,遇事多商量,努力克服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共同构建和谐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义军审 判 员  向国秀人民陪审员  王祥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冲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