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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玉梅、姚丽琴、姚丽玲与徐某、徐文祥、伍孝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811号原告吴玉梅,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姚丽琴,女,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姚丽玲,女,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庆辉(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9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被告徐文祥,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被告伍孝芝,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原告吴玉梅、姚丽琴、姚丽玲诉被告徐某、徐文祥、伍孝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庆辉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梅、姚丽琴、姚丽玲诉称:2014年10月25日17时50分,被告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燃油助力车沿塘头街自塘头市场往324国道方向行驶,行经“永佳”鞋面厂附近路段,与三原告的亲属姚文英驾驶的闽BBP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文英经莆田市涵江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9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姚文英与徐某负同等责任。另查,被告徐文祥、伍孝芝系被告徐某父母。事故发生后,姚文英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抢救,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约33000元,因原告无力垫付医疗费,医院暂不开具相关医疗证据。本事故造成原告其他损失有:1、误工费:5天×90元/天=450元;2、护理费:5天×90元/天=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5元/天=75元;4、交通费:5天×20元/天=100元;5、营养费:3300元;6、死亡赔偿金:11184.2元/年×20年=223684元;7、丧葬费:246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总损失共计385723元。被告徐某驾驶的无牌号燃油助力车经鉴定车辆属性属于机动车,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案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损失总额385723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2+120000元=252861.5元。扣除被告方支付的2000元后,三被告应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50861.5元,三被告还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某、徐文祥、伍孝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7时50分,被告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燃油助力车沿塘头街自塘头市场往324国道方向行驶,行经“永佳”鞋面厂附近路段,遇姚文英驾驶闽BBP0**号二轮摩托车自右向左横过道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文英、徐某二人受伤及二车损坏,其中姚文英经莆田市涵江医院抢救后于2014年10月29日死亡。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姚文英与徐某负同等责任。姚文英在莆田市涵江医院抢救5天花费的医疗费为30192.23元,扣除被告方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后,尚欠该医院医疗费28192.23元。姚文英受伤后一直在ICU病房抢救,直至抢救无效死亡,故原告主张营养费33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0192.23元;2、误工费:5天×88.74元/天=443.7元;3、护理费:5天×88.74元/天=44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元/天=50元;5、交通费:5天×20元/天=100元;6、死亡赔偿金:11184.2元/年×20年=223684元;7、丧葬费:246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八项共计329577.63元。事故发生后,被��方支付给原告2000元。另查明,原告吴玉梅系姚文英妻子,原告姚丽琴、姚丽玲系姚文英女儿。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被告徐某尚未满18周岁,被告徐文祥、伍孝芝系被告徐某父母。经鉴定,被告徐某驾驶的无牌号燃油类助力车属轻便摩托车(机动车)范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被告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姚文英(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被告徐某的身份证、三被告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姚文英的莆田市涵江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死亡记录、莆田市涵江医院欠费通知单、费用清单、姚文英的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被告徐某驾驶的无牌号燃油类助力车属轻便摩托车(机动车)范畴,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原告主张本案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论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玉梅系姚文英妻子,原告姚丽琴、姚丽玲系姚文英女儿,姚文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三原告有权主张权利。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徐某尚未满十八周岁,被告徐文祥、伍孝芝系被告徐某监护人,依法应对被告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金额为:120000元+(329577.63元-120000元)÷2=224788.82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元后,被告实际应赔偿给原告222788.82元。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徐文祥、伍孝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吴玉梅、姚丽琴、姚丽玲因姚文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二万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八角二分(被告方支付的二千元已扣抵)。二、驳回原告吴玉梅、姚丽琴、姚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被告徐某、徐文祥、伍孝芝负担732元,原告吴玉梅、姚丽琴、姚丽玲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黄雪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