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周一鸣与王卫华、夏振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一鸣,王卫华,夏振才,李海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周一鸣。委托代理人周政伟,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圣卿,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王卫华。委托代理人王春忆。被告夏振才。被告李海新。原告周一鸣与被告王卫华、夏振才、李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因被告夏振才、李海新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征、陶伟春、人民陪审员任玮玮组成合议庭,秦征担任审判长。2015年4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一鸣及委托代理人周政伟、被告王卫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春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振才、李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一鸣诉称,从2011年7月20日起,原告通过被告王卫华陆续借款给被告夏振才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16,500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借款后,被告夏振才通过被告王卫华给付原告利息共计148,500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被告夏振才没有给付原告相应的利息。之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另外,在借款发生期间,被告夏振才、李海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卫华口头承诺担保被告夏振才的借款债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夏振才、李海新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16,500元;判令被告夏振才、李海新给付原告以本金716,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王卫华对被告夏振才、李海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卫华辩称,原告通过被告王卫华借款给被告夏振才及收取利息的事实属实,但被告王卫华没有口头承诺为被告夏振才的借款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卫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振才、李海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12月4日止,原告通过被告王卫华借款给被告夏振才共计716,500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期间,被告夏振才通过被告王卫华给付原告利息共计148,500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被告夏振才没有给付原告利息。经原告主张权利未果,故原告涉诉。另查,被告夏振才、李海新于198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6月3日登记离婚,于2006年9月27日登记复婚。上述事实,有银行对账单、被告夏振才的承诺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152号庭审笔录、户籍资料、婚姻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振才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夏振才在借款时,与被告李海新系夫妻关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上述被告李海新免责的要件,被告李海新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李海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免责要件的成立,故被告夏振才对外所欠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夏振才、李海新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卫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振才、李海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振才、李海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一鸣借款本金人民币716,500元;二、被告夏振才、李海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一鸣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16,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周一鸣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9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65元,由被告夏振才、李海新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征审 判 员 陶伟春人民陪审员 任玮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卢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